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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树荣诉阿木尔巴图、段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荣,阿木尔巴图,段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266号原告马树荣,男,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白跃红(系原告马树荣侄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阿木尔巴图,男,蒙古族,公务员。被告段玉英,女,蒙古族,牧民。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马树荣诉称,被告阿木尔巴图、段玉英共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11月24日借款10000元、2013年6月28日借款20000元、2014年4月15日借款5000元、2015年10月28日借款10000元,以上共欠借款55000元,尚欠利息31320元,现本息共欠86320元。上述借款每次都签订抵押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25‰,并以阿木尔巴图工资作抵押,但2016年1月阿木尔巴图违约将自己的工资卡挂失并另换账户,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6320元;2.归还诉后至借款本息还清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五支,用以证明被告五次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阿木尔巴图、段玉英亲笔签字的银行取款流水及结账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转账偿还的是2012年7月26日以前的三笔借款,此三笔借款于2015年12月19日前还清,且此流水转账单的还款时间数额和被告转账的数据基本吻合,且有被告阿木尔巴图、段玉英的签字,故被告根本没有偿还本次起诉86320元的五笔借款本息。被告阿木尔巴图、段玉英辩称,借款55000元的事实属实,但已经用工资转账的方式偿还本息共计94207.68元(按照25‰利率计算),原告起诉的五笔借款已偿还完毕;其次,总共借马树荣六笔借款而非八笔,另外一笔借款是2010年1月6日的30000元,且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了本息83725元(本金30000元,利息53725元,利率为25‰);再次,原告马树荣共从被告阿木尔巴图处取走180827.5元(工资卡转账176720元,现金12107.5元,被告从原告处支取过8000元),故我方不仅还清了包括2010年1月6日的30000元的所有借款本息(利息按照25‰计算),而且还超额还款2894.82元,超额的原因是工资卡一直是原告拿着且原告每个月从被告卡里支取,且被告每个月工资标准不一样。此外,被告所说银行取款流水及结账清单记录的是2012年7月26日前的三笔借款,举证责任在原告方,但原告不仅提供不了所谓的三笔借款条据,而且说不清楚三笔借款时间,更无任何证据证明转账偿还的是2012年7月26日前的所谓三笔借款,故银行取款流水及结账清单应该是本次起诉的五笔借款的还款清单。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鄂前旗支行的转账单39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马树荣所诉五笔借款的55000元的本金及按照25‰计算的利息39205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马树荣提供的五张借据和被告阿木尔巴图、段玉英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鄂前旗支行转账单。理由是马树荣的借据,证实了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借款本金和利息约定情况;被告阿木尔巴图、段玉英提供的银行转账单,证明了该五笔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阿木尔巴图、段玉英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11月24日、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2013年6月28日借款20000元,2014年4月15日借款5000元,以上欠款本金共计55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5‰。上述借款双方都签订抵押合同,以阿木尔巴图在中国农业银行鄂前旗支行的工资作抵押。第一笔借款时,原告马树荣便将阿木尔巴图工资卡(卡号为6228483076071101163)拿走,每月全额支取工资(除去被告每月的房屋贷款)直至2016年1月。2016年1月,被告阿木尔巴图因认为债务超额偿还并无力继续承担,向原告所取工资卡遭拒后,便将中国农业银行鄂前旗支行的工资卡挂失另换账户。另查明,原告马树荣从2012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从被告阿木尔巴图的中国农业银行鄂前旗支行的工资卡(卡号为6228483076071101163)支取工资39笔共1767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五张借据足以佐证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但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鄂前旗支行转账单也足以证明被告还清欠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是否还清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原告方若无充分证据反驳被告方提供的还款证据,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树荣提供五张借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阿木尔巴图、段玉英与其存在5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借贷关系,被告阿木尔巴图、段玉英提供39张由原告马树荣亲笔签字(以被告阿木尔巴图的名义)的中国农业银行鄂前旗支行的转账单原件,证明已经足额偿还该五笔借款,而原告马树荣提供了一份与被告39笔工资转账基本吻合的银行取款流水及结账清单予以反驳,此流水单虽有被告阿木尔巴图、段玉英的签字,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借款条据证明转账偿还的是2012年7月26日之前的另外三笔借款,银行取款流水及结账清单不足以证明本案五笔借款未偿还,故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认可被告阿木尔巴图、段玉英提供的39张中国农业银行鄂前旗支行的转账单的证明力及其已经偿还本案五笔借款的证明目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原告马树荣并未提交银行取款流水及结账清单所要证明转账偿还的另外三笔借款的借款原件甚至复印件,且不能说明此三笔借款的具体时间和数额,故不认可原告马树荣所述2012年7月26日前的三笔借款,且不认可银行取款流水及结账清单的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保全费777.1元,共1756.1元,由原告马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