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任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系本案被害人之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系本案被害人之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系本案被害人之次。委托代理人周琰。被告人任某。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闫晓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辛。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委托代理人沈家旭。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芬、孙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闫晓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辛的委托代理人沈家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9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海阳市凤翔路与东凤大道交叉路口东、恒大毛纺有限公司北处倒车时,与张某臻发生事故,致张某臻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臻系生前躯干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任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任某驾车逃逸,于当日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主张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02.1元、死亡赔偿金14611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375542.1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3202.1元。被告人任某对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肇事逃逸。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被告人任财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辨称,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9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海阳市凤翔路与东凤大道交叉路口东、恒大毛纺有限公司北处倒车时,与张某臻发生事故,致张某臻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臻系生前躯干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任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任某驾车逃逸,于当日被查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主张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02.1元、死亡赔偿金59410元、丧葬费26230元,合计人民币88842.1元。庭审后,被告人任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外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过路群众王某生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任某驾车逃逸,于当日被查获。2、被告人任某供述,2014年11月17日9时许,他驾驶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到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一个修理厂修车,他把车头朝西停在修理厂门外,因车修不了,他上车发动起车,观察了左右后视镜,没发现情况,就由西向东倒车,倒了大约20米,又向左打方向前行回到宾馆睡觉了。当日中午12时许,警察找到他说其涉嫌交通肇事,他被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倒车时,因路面上有渣土,不是很平坦,车辆稍微有点颠簸,他以为是路面不平造成的,没想到是压人了。3、证人王某军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上午,他驾驶三轮车到海阳市明信汽修厂收购废机油,期间没有车辆来往,在其走时,听到有人招呼说有人躺在那里,他过去看见有个人躺在广场西北侧,这个人东南面有一条很清晰的自西北向东南的弧形压印。4、证人朱某明证实,他在海阳市东凤大道和凤祥路交叉路口南侧开了一家明信汽修厂。2014年11月17日上午,汽修厂有几辆斯太尔大货车停在西边,有一辆收购废机油的三轮车头西尾东停在南侧,三轮车北侧顺行停了一辆中巴车,中巴车号是京E,再没有其他车辆进入,只有中巴车离开了汽修厂。5、证人王某生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上午,他到东凤大道西面市场买东西,一个抱小孩妇女说有个人在躺着,让其帮忙报120,他看到南面有一个老头躺在广场北侧,身上有轮胎印,老头南侧有两条汽车轮胎压印,他知道是发生交通事故,就打了110报警。6、证人张某己证实,其父亲张某臻现住在海阳市马内利老年公寓。7、现场勘验笔录,2014年11月17日10时30分至11时0分,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拍摄了现场照片一组,真实客观反映了事故现场状况。8、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海)公鉴(尸检)字(2014)2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张某臻系生前躯体干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9、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臻衣服上的轮胎痕迹与京E中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轮轮胎花纹相符,事故现场遗留的车辆轮胎痕迹与京E中型普通客车轮胎的尺寸相符。10、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驾驶逃逸、未确认安全倒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臻不承担事故责任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于1963年3月28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张某臻于1929年10月27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85周岁。12、被告人任某机动车驾驶证、肇事京E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京E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解,与当庭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任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据情赔偿。被告人任某驾驶的京E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人张某臻系年满85周岁的农民,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赔偿5年,即5941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任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外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本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8842.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