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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赵用芬与刘孝英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用芬,刘孝英,曹铁谨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1941号原告赵用芬,女,79岁,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罗春廷,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英,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杨琴,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铁谨,男,15岁,住址与刘孝英同。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用芬与被告刘孝英、第三人曹铁谨共有纠纷一案中,被告刘孝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孝英的经常居住地是贵阳市云岩区,本案应由贵阳市云岩区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刘孝英从2014年1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江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