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1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白某某等人一块儿喝酒后无证驾驶陕K098**小车沿横山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至希尔斯酒店门口时,将前方吴某某、梁某甲同向停驶的陕K997**、陕KA21**小车碰撞,致三车受损、陕K997**车内乘坐人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6.6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梁某甲、刘某甲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5-6个月拘役刑期幅度内量刑。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白某某等人一块儿喝酒,酒后无证驾驶陕K098**小车沿横山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希尔斯酒店门口时,将前方吴某某、梁某甲同向停驶的陕K997**、陕KA21**小车碰撞,致三车受损、陕K997**车内乘坐人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6.62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属醉酒驾驶。2016年4月6日,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梁某甲、刘某甲无责任。另,李某甲于2015年1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酒精呼吸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横山县百信医院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梁某甲、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本院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理。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