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6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6270号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朱慧浩,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甲,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慧浩、被告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逐渐产生家庭矛盾,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均受到极大伤害。因原、被告关系至今无任何改善,原告感觉对被告已无感情,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卜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有什么矛盾,被告亦未对原告动用家庭暴力,原告有过错,被告也愿意原谅,且被告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登记结婚,2013年4月生育一女名卜某乙。现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6年4月13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6年4月14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