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7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县支行与田彦虎、彭杰、朱建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县支行,田彦虎,彭杰,朱建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7民初1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旭雄,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关凯旻。被告:田彦虎。被告:彭杰。被告:朱建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县支行(简称特克斯县邮储支行)与被告田彦虎、彭杰、朱建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克斯县邮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关凯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彦虎、彭杰、朱建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克斯县邮储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年(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第一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被告彭杰、朱建涛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清偿贷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田彦虎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8926.18元及利息人民币3260.02元(计算利息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共人民币12186.20元,以及2014年10月23日以后孳生利息;2、被告彭杰、朱建涛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催收过程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田彦虎、彭杰、朱建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田彦虎与原告特克斯县邮储支行签定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特克斯县邮储支行向被告田彦虎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年(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如第一被告田彦虎不按约定偿还,原告特克斯县邮储支行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被告彭杰、朱建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特克斯县邮储支行按约定向被告田彦虎发放了贷款。合同期内,被告田彦虎偿还了部分贷款,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8926.18元及利息人民币3260.02元被告田彦虎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特克斯县邮储支行提交的下列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田彦虎还款清单及原告特克斯县邮储支行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特克斯县邮储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田彦虎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田彦虎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特克斯县邮储支行主张被告田彦虎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杰、朱建涛应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田彦虎的该笔贷款向原告特克斯县邮储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特克斯县邮储支行主张被告彭杰、朱建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彦虎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926.18元、利息人民币3260.02元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期间的贷款利息;二、被告彭杰、朱建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田彦虎、彭杰、朱建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田彦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清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智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