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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林仙与吴以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林仙,吴以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林仙。委托代理人张舜,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以芳。上诉人吴林仙为与被上诉人吴以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4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5月前,吴林仙、吴以芳曾合作加工生产茶叶包装盒,生产加工场地为吴林仙自有农居房。吴林仙曾投入60000元,该款已于2006年下半年取回。在合作期间,吴林仙共收到工作报酬23000元。2010年,吴林仙女婿邓钢与吴以芳合作经营茶叶包装礼盒店,欠吴以芳100000元款项。2015年6月20日,吴以芳在与邓钢结帐过程中,吴林仙提出吴以芳欠其工资和房租费。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吴以芳起诉吴林仙女婿邓钢,要求邓钢返还其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后该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邓钢返还吴以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0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其中应扣除邓钢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该款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吴林仙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吴以芳支付其劳务费6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林仙主张吴以芳在2003年7月至2006年5月期间雇佣吴林仙为吴以芳生产茶叶包装盒,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从其提供的谈话录音内容中也能够体现双方在录音之前从未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相应报酬的支付进行约定,同时在谈话录音中吴以芳陈述“前面的账没给你算清,还欠你这么多钱,你又要和我开店,你在讲谎话”。吴以芳在录音中对租金、水电费及劳务费所做陈述,也并不是吴以芳对双方劳务关系的确认。吴林仙在事隔九年后,在吴以芳向吴林仙女婿催讨款项时提出要求吴以芳支付报酬,明显有悖于日常生活惯例。综上,吴林仙要求吴以芳支付工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林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吴林仙负担。宣判后,吴林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事隔九年后提出支付报酬的请求不符合常理缺乏事实和法理的支持。上诉人与在这九年期间一直持续向被上诉人讨要欠付的报酬,但是碍于亲戚的情面一直未予提起诉讼。此次诉讼也正是因为上诉人意识到此事已经不能再拖,需要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才提起了诉讼,希望法院能够维护其权益。原审法院并未就此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径直认为其符合常理,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报酬意识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女婿之间的纠纷存在关联关系系主观臆测。经法院查明上诉人女婿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两案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女婿讨要借款时继续进行催讨,纯粹是因为其便利性。在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也有说“你跟邓钢算这笔账,尽管去算,你跟我帐弄清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劳务费已有九年,长时间的催讨不还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现时向其讨要的行为合情合理,并不存在利益关联。原审法院的推断缺乏事实和法律的支持,纯属主观臆断。3、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系法官未能仔细审查证据内容产生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确认了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在录音中吴以芳不仅承认“我承认我是老板,总好了”并在吴林仙询问吴以芳时自认“我说,25000,没有赚钱;如果赚钱,35000,45000,5万我都会给你,因为没有赚钱,基本工资只有25000。”“两年半时间,25000元/年工资,75000元,我给你23000元。”“总共嘛,两年半时间,25000元/年工资,75000,再加上20000房租费”等。整段对话录音中吴以芳多次保证会支付上诉人房租和工资,若按照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为合伙关系,支付工资一事就并不合理了。原审法院未就吴林仙提供的证据进行仔细核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4、原审法院因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认定存在偏差。本案事实发生时间久远,且双方关系较为亲密,明确的物证并未保存,而能够证明其发生的也仅能通过对此事有所了解的证人证言。特别是全琼燕,仅仅是曾在吴林仙家租房,仅以此认定双方之间现在还存在利害关系过于武断。且证人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法院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对于证据审查存在疏漏,事实认定存在多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雇佣劳务关系,其与上诉人是2004年4月茶叶包装,因技术原因做不好,于2006年5月停止生产。合作期间两人共同投资,盈亏由两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投资了6万元作为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因上诉人投入的钱是借来的,结账时是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还支付了25000元的工资。被上诉人亏损了5万元,有部分设备还在上诉人的家里,账就此了结。2、吴林仙女婿欠被上诉人10万元已经有5年时间,起诉萧山法院,双方已经达成一致调解意愿,目前正在强制执行阶段。3、上诉状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方支付其的劳务费用我不知是怎样计算的,且时间也不对。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合计23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据以主张劳务费用的依据,系其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在该份录音资料中,谈话的当事人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及上诉人的女婿邓钢,谈话内容不仅有案涉茶叶加工事宜,还夹杂有双方间其他合同关系以及被上诉人与邓钢间借款等事宜,而综合全部录音内容,尚不足以得出被上诉人在此已明确确认劳务关系成立及进行结算的内容。有关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证人提供劳务的事实,而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成立劳务关系以及所欠劳务费用的事实,并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在其主张的劳务关系成立以及费用拖欠情形发生多年以后,在未能保留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请主张,显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从本案全案审查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亲属关系,且也曾有过共同参与经济事务的经历,在处理债务纠纷过程中望能够以诚信为重,尊重亲情,合理、妥善化解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吴林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