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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钟大洪与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大洪,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大洪,男,生于1964年4月2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钟大洪与原审被告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梁法民初字第03226号民事判决。钟大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朝廷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奇爽公司招用钟大洪为公司员工,安排在设备科从事机修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2013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9日)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钟大洪实行计时工资制,公司有权对其工作表现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评估,并结合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职位,按照当时的工资政策决定对工资进行增加或减少;工资支付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占70%、绩效考核占20%、加班费占10%(节假日、8小时以外)。奇爽公司为钟大洪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4日,奇爽公司以钟大洪延误机修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工作态度极坏为由作出三项处理决定:1、记大过一次;2、自5月4日开始调小包工作,工资由4000.00元/月降为2700.00元/月;3、取消4月绩效考核补贴。同年5月25日,钟大洪以奇爽公司未与其协商单方决定调离工作岗位且降低工资,并克扣其4月工资以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理由,向奇爽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奇爽公司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奇爽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按月支付钟大洪工资,2015年5月的工资按照4000.00元的标准发放,2015年4月份的工资扣发了钟大洪的绩效工资800.00元。2015年6月2日,钟大洪向梁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奇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由奇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了渝梁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89号、90号裁决: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驳回钟大洪的其他仲裁申请;驳回钟大洪的仲裁申请。钟大洪与奇爽公司为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发生纠纷,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钟大洪于2013年3月9日入职奇爽公司任机修工至今,奇爽公司让钟大洪在提供的空白合同上填写名字和住址等信息(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5月4日从奇爽公司处得到,合同书中的内容是此时才填写),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至10小时不等,每月上班28天,平均工资为4000.00元。2015年5月4日,奇爽公司在未与钟大洪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决定将钟大洪调离原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并且克2015年4月份工资,钟大洪多次与奇爽公司交涉无果。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3、奇爽公司支付克扣2015年4月的工资800.00元;4、奇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5、奇爽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58850.57元,并按加班工资的25%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4712.65元;6、奇爽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4元;7、奇爽公司为钟大洪补交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赔偿损失。奇爽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奇爽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钟大洪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钟大洪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和管理办法,公司有权评估并决定调整钟大洪的工资;公司未克扣其2015年4月份的工资,并已经支付2015年5月份的工资;公司不应支付钟大洪100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钟大洪的加班已经以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的形式做出了补偿,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公司已经安排16天年假休息时间,因此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公司已经支付了钟大洪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应当再承担补缴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钟大洪以2015年5月5日才拿到劳动合同书,来推断“当初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相关内容是签订以后添加”没有事实依据,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钟大洪从2014年3月9日起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奇爽公司应当每年安排钟大洪休5天带薪年休假。奇爽公司举示的考勤卡打卡记录显示,钟大洪从2015年2月13日至同月25日放假时间长达十三天,超过春节法定节假日放假时间六天,工资照常发放。奇爽公司已经在春节期间安排钟大洪休带薪年休假。因此对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奇爽公司支付给钟大洪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减少800.00元是公司因钟大洪工作原因扣发的绩效工资(4000.00×20%=800.00元),不属于无故克扣工资的情形。因此对要求支付克扣的2015年4月份工资800.00元和双休日加班工资58850.5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钟大洪申请按加班工资的25%支付额外经济补偿14712.65元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奇爽公司虽然没有为钟大洪缴纳2013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但该行为已经于2013年8月终止,且钟大洪以奇爽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同时,奇爽公司不存在无故调离工作岗位、降低原告待遇、克扣工资等情形,钟大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奇爽公司已经同意钟大洪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因此对钟大洪要求确认与奇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钟大洪要求判令奇爽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调整范畴,赔偿损失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钟大洪与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钟大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钟大洪负担。钟大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钟大洪在奇爽公司存在加班的事实,而奇爽公司却并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一审判决认定该项事实不清;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法定义务,不适用时效制度的规定。一审法院以钟大洪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钟大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与奇爽公司的劳动合同,奇爽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奇爽公司在二审中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大洪、奇爽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钟大洪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钟大洪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主要理由如下:1、钟大洪虽然在劳动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钟大洪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加班费,加班费占10%(节假日、8小时以外)。现已查明,钟大洪的工资(含加班费)已按月足额发放,因此,钟大洪起诉请求奇爽公司另行计算、发放双休日加班工资,没有法律、合同根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钟大洪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钟大洪请求奇爽公司为其补交2013年3月到同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审判的范围。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钟大洪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奇爽公司为钟大洪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虽然欠缴2013年3月至同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但可申请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钟大洪解除与奇爽公司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以上规定,依法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钟大洪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驳回了钟大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钟大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钟大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继伟审 判 员  田 敏代理审判员  蒋乾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立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