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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戴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刑初56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洪山桥派出所抓获,2015年9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书记员蓝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戴某与前女友刘某某在本县文星镇1981清吧内发生拉扯,后被害人刘某将被告人戴某推开,并和刘某某、戴舒某等人来到本县文星镇尚书路湘约夜宵店吃夜宵。被告人戴某不服气,邀集同案人刘畅某、陈某(均已判决)陈某某、陈鄂某、陈谦某、陈威某、陈少某(均在逃)等人于2015年5月1日凌晨0时许赶到尚书路相约夜宵店。被告人戴某要被害人刘某出来谈,被害人刘某未予理会,继而被告人戴某以及陈某某分别朝桌上砸了个酒杯,被害人刘某等人仍未理会。后被告人戴某伙同同案人刘畅某、陈某、陈某某、陈鄂某、陈谦某、陈威某、陈少某等人对被害人刘某、戴舒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某、戴舒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戴舒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戴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邀集同案人刘畅某、陈某(已被判刑)及陈某某、陈鄂某、陈谦某、陈威某、陈少某(均在逃)等多人对被害人刘某、戴舒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戴舒某轻伤、刘某轻微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分别与两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执行清结,两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30日晚11时许,他与同事刘某某等人在1981清吧内玩,他先送刘某某的朋友回去,返回时见刘某某的前男友戴某抓住刘某某不要刘某某走,他就上前劝阻,推了戴某一下,并带走刘某某。之后,他与朋友戴舒某、肖某等8人在相约夜宵店宵夜,戴某带10多人冲了过来,有人砸杯子,戴某喊“三、二、一”打,戴某和这伙人对他拳打脚踢,然后对同桌的男性实施殴打。约四分钟才散,当场抓获对方一人。被害人戴舒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他和刘某、肖某、刘某某等几人在宵夜,晚上12点半来了一伙人,有十几个男的,有人叫嚣,并把酒杯砸在桌上,当时他们没有理会这些人,来者有人喊“三、二、一”打,就围拢来先打刘某,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事件中他和刘某受伤,听刘某讲领头是戴某。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晚11时许,她同刘某等人在1981清吧里玩,准备散场时刘某先送她朋友回去,待返回时见戴某拉着她的手不准她走,就推了戴某一下,然后带她离开,到了夜宵店。在宵夜过程中,戴某不断的发信息问刘某在哪里,并讲只来两个人约刘某谈一下,所以就告诉了他们所在的位置。约12点戴某带了十几个人来,当时没有理睬他们,戴某就拿杯子砸桌子,女伴见状散开,两边的人打起来了,戴某和同伙打刘某,戴舒某等人上前扯开时,戴舒某被戴某打伤,当即鼻子出了血。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他与姐姐肖丽某、刘某及几个朋友在相约夜宵店门前宵夜,约半个小时后来了十几个人,其中一个穿白间灰衣服的男子叫嚣了几句,并且拿杯子往桌上砸,同时喊“三、二、一”打,该男子及同伙十余人就对着刘某拳打脚踢,同桌的女伴散开后,同桌的男性与对方纠缠在一起几分钟,当日刘某和戴舒某受了伤。证人刘某某、周某的证言。他们都是相约夜宵店的老板,分别证明案发时先有一桌顾客在宵夜,后从尚书路方向来了约十个人,到了该桌子旁边,其中一穿白间灰色格子衬衣的男子问是谁接了电话要求站出来,对方无人理会,该人就拿杯子砸向桌子,并对正在宵夜的一个较胖的男子实施殴打,其同伙也参与打斗,双方扭打在一起,刘某某报了警,穿格子衬衣的男子喊撤才散。吃夜宵的顾客抓住了对方一个人。同案人刘畅某、陈某的供述。供认受戴某邀集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辨认笔录。①刘畅某指认戴某是2015年5月1日凌晨时在相约夜宵店参与打架的嫌疑人。②陈某指认戴某是2015年5月1日凌晨在相约夜宵店参与打架的人。③周某指认戴某是2015年5月1日凌晨在相约夜宵店参与打架的人。④刘某某指认戴某是2015年5月1日凌晨在相约夜宵店参与打架的人。⑤刘某指认戴某是2015年5月1日凌晨在相约夜宵店参与打架的人。⑥刘某某指认戴某是2015年5月1日凌晨在相约夜宵店参与打架的人。⑦肖某指认戴某是2015年5月1日凌晨在相约夜宵店参与打架的人。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的伤情法医鉴定。①刘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钝器所致的右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②戴舒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双眼钝挫伤,双眼视网膜震荡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已构成轻伤。陈某某、刘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跟戴某相互联系的情况。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戴舒某、刘某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的供述。供认邀集陈某某、刘畅某等人殴打刘某、戴舒某,并致伤他们两人的事实。被告人戴某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戴某的户籍证明资料。证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同案人陈某、刘畅某被判刑的法律文书,确认了戴某邀集他们多人殴打戴舒某、刘某的事实。湘阴县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戴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证明其过往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邀集多名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邀集他人参与寻衅滋事,并共同致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武人民陪审员 李 定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