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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3月7日被取保候审,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渔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渔沟小学东边100米处时,与路边步行的周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本人及周某受伤。经鉴定,张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周某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车辆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事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建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