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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林铜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铜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铜生。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铜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全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林铜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林铜生应退赔失主伍某某人民币八千七百元、蒋某某人民币六千一百元;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柄手钳一把、手钳一把、东洋武士刀一把、剪刀一把、水果刀一把、汽车牌照十副予以收缴。宣判后,被告人林铜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铜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铜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铜生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铜生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阳审 判 员  邓陆平代理审判员  刘劲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