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颜登全诉陆小英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105号原告罗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何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地桐梓县,现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马龙远,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龙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2012年11月15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28日生育女儿何美铃。原告婚前顶着家庭巨大压力与被告在一起,但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越来越冷淡,让原告体会不到家庭的关爱和温暖,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外出务工三年,长期与原告分居,也不打电话回家,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何美铃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予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成年;位于桐梓县燎原镇油草村大坪组54号三楼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育有一女何美铃属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为生计外出务工,每月寄钱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已尽到了夫妻义务及抚养子女责任,答辩人每年亦回家看望原告及女儿,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名何美铃。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出示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经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理解与包容,共同克服婚姻家庭生活中面临的困难,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