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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杜晓荣与南昌市洪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黄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荣,南昌市洪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黄友发,周乐和,周光星,杨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杜晓荣,女,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南昌市洪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友发。被告:黄友发,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周乐和,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周光星,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征,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宏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勇,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杜晓荣诉被告南昌市洪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典当)、黄友发、周乐和、周光星、杨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晓荣,被告周乐和、周光星委托代理人包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城典当、黄友发、杨大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晓荣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借款人民币282万元给被告,由银行转账至南昌市洪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帐上,利息每月按照2%计算,期限为一年。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还款82万元整,2014年1月5日对方以资金暂时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再续一年,利息每月增加0.5%,即每月利息2.5%,并由原借款担保人周乐和出具借款凭证,由洪城典当行担保,法人黄友发签字盖章。2015年1月5日为还款日,至今本金未还,利息未付。2015年6月7日法人代表黄友发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认洪城典当行于2013年1月5日借原告杜晓荣200万元,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前期所欠利息,本金待后再付,由黄友发、周乐和在承诺书上签字,但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及其他费用;4、判令周乐和、杨大勇、周光星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杜晓荣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5日的借款合同、2013年1月6日借条一份、2013年1月5日招商银行汇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黄友发、洪城典当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周乐和、杨大勇作为保证担保,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实际汇款282万元给被告黄友发及南昌市洪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二、2014年1月5日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黄友发、南昌市洪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归还了100万元,剩余的200万元由周乐和、南昌市洪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出具了200万元借条,黄友发作为担保人;证据三、2015年1月3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剩余的200万元未偿还,由周乐和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由黄友发、南昌市洪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证据四、2015年6月17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万元未归,也未支付利息;证据五、原告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利息从2013年1月5日支付至2015年1月5日止,每月的借款利息大部分都是由周光星支付的。被告周乐和、周光星辩称:1、被告周乐和已经偿还原告借款金额是2606179元,剩余借款是213821元;2、周光星只是借款人用其账号过账,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应担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乐和、周光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48份,证明:被告周乐和已经偿还原告的借款2606179元。被告洪城典当、黄友发、杨大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洪城典当、黄友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息2分,借期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止,被告周乐和、杨大勇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杜晓荣向被告洪城典当转款282万元,原告自称300万元的借款先行扣除利息18万元。2013年1月6日,被告洪城典当、黄友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00万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100万元。2014年1月4日,被告周乐和、洪城典当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周乐和借到原告200万元,月息2.5%,借期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止,被告黄友发在借条上签名保证。2015年1月3日,被告周乐和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周乐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2.5%,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止,原借条作废,被告黄友发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5年6月7日,被告黄友发、周乐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2013年1月5日洪城典当欠原告200万元,定于2015年12月3日前还清,另欠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利息18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2015年6月以后的利息每月按时支付。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乐和于2013年1月6日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将18万元分四笔转入案外人刘泉臣6227002020120101869账户。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6日,被告周乐和按约定均每月向原告偿还利息60000元。2013年8月29日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4年9月29日,10月29日、11月29日、12月29日被告周乐和均每月向原告偿还利息40000元。2014年1月4日,被告周乐和向原告偿还利息1万元。2014年2月18日周光星代周乐和支付利息5万元,2014年3月5日周光星代周乐和支付利息5万元,2014年4月9日周乐和支付利息5万元,2014年5月5日周光星代周乐和支付利息5万元,2014年6月6日周光星代周乐和支付利息5万元,2014年7月6日周乐和支付利息5万元,2014年8月5日周光星代周乐和支付利息5万元,2014年8月28日周光星代周乐和支付利息5万元,2014年9月29日周乐和支付利息5万元,2014年10月31日周光星代周乐和支付利息5万元,2014年12月8日周光星代周乐和支付利息5万元,2015年2月6日周光星代周乐和支付利息5万元,2015年2月17日周光星代周乐和支付利息5万元。再查明,被告周乐和于2014年1月14日另向杜晓荣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月息2.5%。2014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乐和又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月息2.5%,该笔50万元借款原告未在本案中诉请。2014年1月17日周光星向原告转账3.75万元,转账附言注明“代周乐和支付3个月利息”,2014年4月15日周乐和偿还利息1.25万元,2014年5月16日周光星代洪城典当支付利息1.25万元、2014年6月16日周乐和支付利息1.25万元、20014年7月15日周乐和支付利息1.25万元、2014年8月18日周光星代周乐和支付利息1.25万元、2014年9月15日周乐和支付利息1.25万元、2014年10月15日周光星代周乐和支付利息1.25万元、2014年11月17日周光星代周乐和支付利息1.25万元、2014年12月17日周光星代周乐和支付利息1.25万元、2015年2月16日周光星代周乐和支付利息1.25万元、2015年4月2日周光星代周乐和支付利息1.25万元、2015年4月30日周光星代周乐和支付利息1.25万元、2015年5月8日周光星代周乐和还款2万元、2015年5月29日周光星代周乐和支付利息1.25万元、2015年6月30日周光星代周乐和支付利息1.25万元、2015年7月29日周光星代周乐和支付利息1.25万元、2015年9月1日周光星代周乐和支付利息1.2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城典当、黄友发、周乐和、杨大勇与原告杜晓荣于2013年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原告预先扣除前3个月的利息18万元,于2013年1月6日只向洪城典当转款282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2万元。被告自2013年4月9日起每月还款60000元至2013年8月6日,共计还款30万元,期间7个月的约定利息为394800元(282万×2%×7=394800元),尚欠利息94800元,本息合计为29148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周乐和还款100万元,扣除截止至2013年8月6日所欠利息94800元及当期应偿还的利息43240元(2820000元×2%÷30×23天=44240元),剩余借款本金实际为1958040元。2013年9月29日起被告周乐和每月按200万本金偿还利息40000元至2013年12月29日,共计偿付4个月,其偿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当月多付利息应抵作本金,经核算至2013年12月29日剩余本金为1954581元。2014年1月4日,被告周乐和还款10000元,应为偿还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之间的利息,但偿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6天的利息依法计算为7818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952399元。2014年1月4日,双方重新形成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不符合事实,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为1952399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5%,超出法律的规定,依法调整为月息2%。被告周乐和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还款50000元,共还款13个月总计650000元,按本金1952399元计算每月的实际利息39048元,多支付利息142376元,故截止至2015年2月5日,原282万元的借款本金余1810023元未还。经庭审查明,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洪城典当及周乐和、黄友发,杨大勇系担保人,被告周光星仅仅替其父亲周乐和支付利息,无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借款人或担保人。被告周乐和辩称2014年1月17日还款3.75万元及随后每月还款1.25万元系偿还该笔282万元借款,原告反驳这些还款系偿还另一笔借款,并举证被告周乐和另向其借款50万元,月息2.5%,故产生每月1.25万元的利息,可以相互印证,对被告周乐和辩称2014年1月17日还款3.75万元及随后每月还款1.25万元(含2015年10月19日还款6250元、2015年11月9日还款6250元)也是偿还282万元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就上述所还款项可在另一笔50万元的借款中核销。另,被告周乐和辩称向案外人刘泉臣还款18万元系原告指定故应在282万元借款本金中扣减的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周乐和辩称于2013年9月6日还款26452元,于2013年9月29日还款8387元,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综上,2013年1月6日被告洪城典当、周乐和、黄友发向原告借款282万元,由被告杨大勇担保,截止至2015年2月5剩余本金为1810023元,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未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洪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黄友发、周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晓荣偿还借款本金181002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在至款项还清时止);二、被告杨大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晓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杜晓荣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南昌市洪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黄友发、周乐和、杨大勇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郭绵庆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碧云速 录 员  张 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