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万德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林峰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市万德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林峰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804号原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2543735011)。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沙地村。法定代表人:金良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永苗,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台州市万德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沿江镇西岑村。法定代表人:林峰(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9********),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峰,台州市万德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万德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林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台州市万德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104970.26元,支付逾期利息8607.56元(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3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13577.82元,2016年3月23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台州市万德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林峰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万德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0日,原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原名宁波俊均出口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万德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林峰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台州市万德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定作瓦楞纸板,价款以承揽方的发货单或增值税发票为准,付款期限为月结10天,并约定如被告台州市万德纸箱包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以及承揽方因维护权益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林峰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定作方在合同中应付的全部款额、因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金以及承揽方为维护权利所支付的全部款项。2015年10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台州市万德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定作款280705.45元,2015年10月原、被告又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10月26日原告开具价税合计191146.85元的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林峰签收。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定作款,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台州市万德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104970.26元,庭审称逾期付款违约金8607.56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万德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104970.2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607.56元(计至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3日起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林峰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台州市万德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台州市万德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施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