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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辖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区思伟与吴权韬、吴鸿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权韬,区思伟,吴鸿才,吴国清,广州市银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权韬,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胡祖海,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思伟,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邢枫,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鸿才,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审被告:吴国清,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广州市银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鸿才,经理。原审被告: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国清,经理。上诉人吴权韬因与被上诉人区思伟及原审被告吴鸿才、吴国清、广州市银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区思伟提供了《确认书》、《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还款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协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反映:1.区思伟是债权人,吴鸿才是债务人,广州市银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吴国清、吴权韬是担保人;2.债权人区思伟与债务人吴鸿才、担保人广州市银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由区思伟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债权人区思伟与担保人吴国清、吴权韬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由区思伟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选择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吴国清、吴权韬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国清、吴权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吴权韬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所述《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股权质押协议》等证据材料,均为区思伟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所约定的诉讼管辖地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二、涉案争议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件所涉交易均发生在广州市,就是说涉案履行地与区思伟的住所地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具有实际的联系点。三、上诉人的住址是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怡景花园怡美苑408房,区思伟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起诉,属于对公民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区思伟应当向上诉人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即使原审法院已受理案件,也应当依法移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区思伟答辩称:一、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法院的约定是明确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论是主合同《还款协议》,还是从合同《股权质押协议》,当事人对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都是具体明确且完全一致的,即由区思伟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当事人约定管辖合法成立的情况下,��案应由区思伟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驳回吴权韬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区思伟依据《确认书》、《还款协议》和《股权质押协议》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吴鸿才偿还借款本息,广州市银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国清、吴权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本案是因民间借贷和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区思伟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吴鸿才及担保人广州市银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如产生纠纷,向区思伟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区思伟的住所地在广东省茂名市,其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标的为9898.5512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08)111号)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吴国清、吴权韬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吴权韬认为协议管辖条款是区思伟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吴权韬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伟雄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海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08)111号)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