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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13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夏新东、孟凡霞与临朐县营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颜廷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新东,孟凡霞,临朐县营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颜廷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1318号之一原告夏新东。原告孟凡霞。被告临朐县营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营乜路16851号。法定代表人夏德文,执行董事。被告颜廷利。上列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4月07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临朐县营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原临朐县营利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YS0011397、YS0011398),被告一返还购房款982969元及利息188730.05元,赔偿损失17031元,支付赔偿金982969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同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请求裁定冻结二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22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原告孟凡霞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银行存款300000元作为保全担保(银行账户: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07080000016102603523)。经审查,原告孟凡霞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银行存款300000元作为保全担保(银行账户: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07080000016102603523)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原告孟凡霞所有的银行存款300000元(银行账户: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07080000016102603523)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