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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丛军、刘旦旦等与李、薄怀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丛军,刘旦旦,刘娜琪,李一,薄怀华,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486号原告:刘丛军,居民。原告:刘旦旦,居民。原告:刘娜琪,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鑫,居民。被告:李一,驾驶员,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健,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怀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工业园区。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317号泽润金融广场1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596号。诉讼代表人:陈承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丛军、刘旦旦、刘娜琪诉被告李一、薄怀华、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储运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财保青岛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丛军、刘旦旦、刘娜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李一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薄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加富,被告人寿财保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野储运公司、安华财保青岛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丛军、刘旦旦、刘娜琪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李一驾驶鲁R/RU818挂号牌大货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与S341线涛雒镇驻地路口处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沿G204线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成丽云相撞,致成丽云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巨野储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安华财保青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菏泽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5728.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李一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系被告薄怀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李一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李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财保青岛支公司及人寿财保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两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薄怀华辩称:答辩人系鲁R/RU818挂号牌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巨野储运公司名下,被告李一系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答辩人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菏泽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在该案中一并审理商业三者险;但被告李一违反规定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上路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故答辩人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经送达,被告巨野储运公司、安华财保青岛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8时28分许,被告李一驾驶鲁R/RU818挂号牌大货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与S341线交叉路口处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沿G204线由北向南成丽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碾压,致成丽云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一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驾驶半挂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丽云无造成该起事故的违法原因,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R/RU818挂号牌大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薄怀华,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巨野储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李一系被告薄怀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李一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安华财保青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财保菏泽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刘丛军系死者成丽云之夫,刘旦旦系成丽云之子,刘娜琪系成丽云之女。原告及死者成丽云户籍所在地均为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小海村,该地属城市规划区。原告刘丛军向我院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我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鉴字第4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丛军外伤后继发癫痫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刘丛军支出鉴定费720元。原告刘旦旦向我院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我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鉴字第4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旦旦癫痫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开颅手术,术后智能障碍伴记忆力下降,定向力障碍,建议到有资质的机构鉴定。刘旦旦支出鉴定费720元。刘丛军、刘旦旦共支出鉴定检查费392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我院申请保全鲁R/RU818挂号牌大货车,保全价值100000元。我院作出(2015)东民保字第84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支出保全费1520元。原告向我院申请保全被告薄怀华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奋进路887号7栋3单元903室房产一处,(保全金额300000元),我院作出(2016)鲁1102民初48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支出保全费2020元。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将登记在被告薄怀华名下的位于山东省莒南县坪上镇西石河村房产(保全价值200000元)予以查封,我院作出(2016)鲁1102民初48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支出保全费152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丧葬费29689.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494721元,其中刘丛军:293168元(18323元/年20年80%);刘旦旦:183230元(18323元/年20年50%);刘娜琪18323元(18323元/年1年),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366460元(18323元/年20年);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004.52元;7、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检查费3924元;8、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1440元,共计1043958.0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033958.0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尸体检查报告单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两份、门诊收费票据六份、邮寄费单据一份、保全费发票二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保菏泽支公司、李一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丧葬费应按23193元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刘丛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80%计算过高;原告刘旦旦虽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已满18周岁,应参与扶养刘丛军;刘旦旦的扶养系数过高,其父刘丛军也应参与对其扶养;原告刘娜琪也应参与其父刘丛军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被告车辆属于个人挂靠车辆,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不超过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不应超过1000元;其他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薄怀华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保菏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巨野储运公司、安华财保青岛支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查报告单、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票据、邮寄费单据、保全费发票、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一驾驶鲁R/RU818挂号牌大货车与成丽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碾压,致成丽云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丽云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薄怀华作为被告李一的雇主,应对李一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一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应与薄怀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巨野储运公司作为鲁R/RU818挂号牌大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薄怀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安华财保青岛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确认为26230元;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刘丛军系死者成丽云之夫,刘丛军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丛军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95445.33元(18323元/年20年80%÷1.5人);原告刘旦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52691.67元(18323元/年20年50%÷1.2人);成丽云死亡时,原告刘娜琪已满1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832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刘丛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90684.07元(5011元+18323元/年19年80%÷1.5人),刘旦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48972.08元(3915元+18323元/年19年50%÷1.2人);刘娜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93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49053.1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总额确认为933493.15元;3、原告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且成丽云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0元。4、结合原告居住地至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距离,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29222元/年计算3人3天,确认为720.54元;6、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3924元、鉴定费1440元有票据为证,均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951577.69元。对上述损失,由被告安华财保青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841577.69元,由被告薄怀华赔偿。对薄怀华的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保菏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00元。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共计341577.69元,由被告薄怀华赔偿。被告薄怀华已付原告10000元,尚应赔偿331577.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丛军、刘旦旦、刘娜琪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丛军、刘旦旦、刘娜琪死亡赔偿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薄怀华赔偿原告刘丛军、刘旦旦、刘娜琪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157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李一、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中被告薄怀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丛军、刘旦旦、刘娜琪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2元,由原告刘丛军、刘旦旦、刘娜琪负担1284元,由被告薄怀华负担12838元;保全费5060元;由被告薄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秀梅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