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红霞、盛多斌与鲍辉、黄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霞,盛多斌,鲍辉,黄林,陆伟,汪星坤,江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983号原告:徐红霞,农民。原告:盛多斌,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小龙,桐城市司法局嬉子湖司法所所长。被告:鲍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彭丹丹。被告:黄林,手工业者。被告:陆伟,农民工。委托代理人:刘宝国,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星坤。被告:江超,农民。原告徐红霞、盛多斌诉被告鲍辉、黄林、陆伟、汪星坤、江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霞,及两原告共��委托代理人朱小龙;被告黄林、陆伟、汪星坤、江超,被告陆伟委托代理人刘宝国、被告鲍辉委托代理人彭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霞、盛多斌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告之子盛琦同被告鲍辉、陆伟、黄林、汪星坤等,在位于桐城市嬉子湖镇肖店村被告江超家吃晚饭,席间众人喝了多瓶白酒及啤酒。晚饭后,车主盛琦将津J×××××号车交给鲍辉驾驶,盛琦、陆伟、黄林坐在车内。21时10分左右,鲍辉醉酒后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沿桐城市龙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大铁路桥东40米处时,由于驾驶不慎驶向南侧车道,撞到由西向东李云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轿车侧翻。事故造成李云飞当场死亡,轿车乘坐人盛琦受重伤,陆伟、黄林受轻伤,两车损坏。2015年8月25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鲍辉负事故全部责���。盛琦因本起事故受重伤后死亡,造成相关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万元、误工费6000元(每月2000元×3个月)、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13元×15年×2个人/2﹦160680元、安葬费及相关费用3万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车损97000元、原告赔偿另一受害者151000元。合计128.5万元。被告江超已赔偿了22000元,故不要求江超再进行赔偿。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之子盛琦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车辆费共计65万元。被告鲍辉辩称:被告鲍辉的父亲得病刚去世,鲍辉自己已被判刑坐牢,家里已没有了收入来源,所以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只有等鲍辉服刑期满后挣钱赔偿。被告黄林辩称:被告黄林不愿意赔偿也没有能力赔偿。被告陆伟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各人到底喝了多少酒,也没有证���证明被告陆伟进行了劝酒。同时也无法证明是其他几个被告推荐被告鲍辉开车。车主是本案死者,钥匙在车主手里,交给别人开车请法庭认定。2、本案案由应该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法律性质就是交通事故。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定案由。3、无论按照哪个案由,被告陆伟属于乘坐人与死者一样,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不存在责任。被告汪星坤辩称:被告汪星坤认为自己对盛琦因交通事故死亡没有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汪星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被告江超辩称:被告江超已经赔偿原告22000元,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两原告之子盛琦同被告鲍辉、陆伟、黄林、汪星坤等,在被告江超家(位于桐城市嬉子湖镇肖店村)吃晚饭,席间盛琦、鲍辉、陆伟、黄林、均喝了白酒或啤酒,众人一起喝了白酒两瓶和多瓶啤酒。江超、汪星坤没有喝酒。晚饭后,大家相约到桐城市区去玩,于是,车主盛琦将津J×××××号车交给鲍辉驾驶,并和陆伟、黄林一起坐进车内。江超带着汪星坤另驾驶一辆车,两车一道前往桐城市区,21时10分左右,鲍辉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沿桐城市龙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大铁路桥东40米处时,不慎将车辆驶向南侧车道,与李云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轿车侧翻。事故造成李云飞当场死亡,轿车乘坐人盛琦受重伤,陆伟、黄林受轻伤,两车损坏。2015年8月25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鲍辉醉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盛琦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就治,被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等,2015年9月21日转至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日,再次转回至桐城市人民医院就治,终因治疗无效,不幸于2015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徐红霞、盛多斌系盛琦父母亲,因其子盛琦死亡,在考虑到其子盛琦自身存在过错,和各被告赔偿能力的前提下,诉请法院判令鲍辉、陆伟、黄林、汪星坤四被告共同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合计128.5万元中的65万元。此外,原告考虑到被告江超已赔偿了22000元,故不再要求江超赔偿。本院同时查明:一、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云飞的近亲属,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盛琦及本案被告鲍辉等,对李云飞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审理后,本院已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作出(2015)桐民一初字第021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被告盛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鲍辉饮酒,将机动车交给鲍辉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鲍辉醉酒后驾驶,造成他人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案总的赔偿金额为613484元,在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1万元后,鲍辉应承担其余损失70%即352438.80元,盛琦承担30%即151045.2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案件正在执行中。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鲍辉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鲍辉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已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作出(2015)桐刑初字第002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鲍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鲍辉现已在监狱服刑。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超已主动赔付原告22000元,作为对盛琦死亡的经济补偿。四、受害人盛琦生前��个体工商户,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个人经营室内装饰、装修等业务。五、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盛琦父亲盛多斌为本案原告,并追加江超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盛琦死亡证明各一份;2、(2015)桐民一初字第02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两张购车发票;4、盛琦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6张;5、被告汪星坤、江超的书面说明各一份;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各被告对原告之子盛琦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焦点一,从本案从形式上看,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且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门认定,鲍辉醉酒后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本案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主要是认为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之子盛琦与被告鲍辉、陆伟、黄林、汪星坤一起,在被告江超家吃饭并饮酒,鲍辉是席间饮酒过量,醉酒后驾驶车辆,才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如果当时鲍辉醉酒后,在场的其他各被告及盛琦能有安全意识,不让鲍辉驾驶车辆,就有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各被告均间接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受害人盛琦既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事发时又是车上乘坐人;被告鲍辉系醉酒后驾驶车主盛琦的车辆。如果单纯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上考虑,所有责任应由盛琦和被告鲍辉承担。对此,本院作出(2015)桐民一初字第02164号民事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但是,从事故发生的起因分析,如果盛琦和被告鲍辉当时没有饮酒或不饮酒过量,或者鲍辉饮酒后不驾驶事故车辆,或者是鲍辉醉酒后要驾驶车辆,在场的其他人能够及时予以阻止,就都有可能避免本起事故的发生。可见,当时在同桌饮酒吃饭且一同前往桐城市区的各被告均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间接过错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为救治受害人盛琦,支付了巨额医疗费用以及其他费用,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还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的损失15万余元。再者,被告鲍辉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入狱服刑三年,作为本起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人,其赔偿能力显然存在困难。被告陆伟、黄林、汪星坤作为盛琦生前的朋友,在受害人盛琦父母在因盛琦去世,蒙受巨大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时,即使单从道义上讲,亦应给予盛琦父母力所能及的经济帮助,让盛��父母在精神上得到一点安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应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分别认定。首先,被告鲍辉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死亡,作为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受害人盛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鲍辉饮酒,将机动车交给鲍辉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自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被告陆伟、黄林在事故发生前不仅与鲍辉、盛琦同桌饮酒,还在明知鲍辉醉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不仅不加以阻止,而且还乘坐鲍辉驾驶的车辆;被告江超和汪星坤,在同桌饮酒的鲍辉、盛琦饮酒过量,且明知鲍辉醉酒后驾车时,理应加以劝阻;特别是作为东道主的被告江超,显然缺乏安全意识,放任事态发展,故四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均存在间接过错责任,均应适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焦点二,本案经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具体项目审查后认为,1、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车损97000元的请求,因其仅提供购车发票作为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而未提供对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的鉴定结论,致车辆的实际损失,因证据不足无法确定。故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赔偿问题,本案不作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原告要求赔偿的其赔偿另一受害者损失151000元,系原告之子盛琦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因事故死亡的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鲍辉作为驾驶员也已经同时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他四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无直接责任,故不应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本案五被告承担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60680元的请求,因两原告现均未年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赔付医疗费27万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经核算仅为207112.96元,对其差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实际住院100天,故原告要求赔付的相关费用均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住院10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部分标准不符合规定。本院经核实后重新确定如下:营养费3000元(30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100天)、护理费10436元(104.36元×100天),对于误工费,按盛琦生前从事的职业,酌定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为13050元(130.5元×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0元;此外,原告要求赔付的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496780元、丧葬费和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计3000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损失应为834378.96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相关合理费用。根据前述本院认定的本案各被告及盛琦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陆伟、黄林、汪星坤,总的按应赔偿总金额的5%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别为:陆伟、黄林分别按2%各赔偿16688元,汪星坤按1%赔偿8344元。被告江超按5%承担赔偿责任,其已赔付22000元,由于原告放弃要求其再行赔偿,故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总金额扣去前四被告已赔付金额后,鲍辉承担余下赔偿总金额的60%即450564元;剩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辉赔偿原告徐红霞、盛多斌经济损失4505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伟、被告黄林各赔偿原告徐红霞、盛多斌经济损失166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汪星坤赔偿原告徐红霞、盛多斌经济损失83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红霞、盛多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鲍辉负担8058元,被告陆伟、被告黄林各负担450元,被告汪星坤负担204元,原告徐红霞、盛多斌负担1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审 判 长 王从庆审 判 员 胡红梅人民陪审员 许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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