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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何远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张洪,胡艳,何远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3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兆惠,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楠,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男,汉族,1974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胡艳,女,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何远珍,女,汉族,1948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洪、被告胡艳、被告何远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兆惠、秦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被告胡艳、被告何远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6月,建行重庆分行与张洪、胡艳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1、由建行重庆分行提供人民币400000元贷款给张洪、胡艳用于装修;2、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6月起至2018年6月止;3、张洪、胡艳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4、张洪、胡艳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建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张洪、胡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之后张洪、何远珍还与建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时,建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洪、何远珍就上述抵押事宜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经房管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张洪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但张洪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5月25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息33152.41元。原告为催收欠款已发生催收费用13093元,应由张洪、胡艳承担。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洪、胡艳立即偿还建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90945.52元及截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7604.25元、罚息617.7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290945.52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7604.25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张洪、胡艳承担建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13093元;3、判令被告张洪、胡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建行重庆分行对张洪、何远珍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洪未答辩。被告胡艳未答辩。被告何远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建行重庆分行与张洪、胡艳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重庆分行向张洪、胡艳提供贷款4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至2018年6月,共计60个月,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约定帐户之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张洪、何远珍与建行重庆分行还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张洪、何远珍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6月7日,张洪、何远珍与建行重庆分行还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洪、何远珍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建行重庆分行如约向张洪、胡艳发放贷款400000元。但张洪、胡艳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5日,张洪、胡艳共欠借款本金290945.52元、利息7604.25元、罚息617.78元。另查明,建行重庆分行为张洪等16户个贷纠纷案,于2015年5月14日委托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为其进行诉讼代理,并于2015年7月20日向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支付张洪、胡艳案律师代理费130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重庆分行的陈述,《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表、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支付发票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建行重庆分行与张洪、胡艳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与张洪、何远珍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建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张洪、胡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张洪、胡艳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张洪、胡艳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故建行重庆分行要求张洪、胡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计收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建行重庆分行要求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算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其罚息利率应予调整为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对建行重庆分行超出该标准请求的部份,依法不予支持。张洪、何远珍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建行重庆分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重庆分行要求被告张洪、胡艳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建行重庆分行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且律师费的收取标准符合相关的规定,故建行重庆分行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张洪、被告胡艳、被告何远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被告胡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借款本金290945.52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25日的借款利息7604.25元、罚息617.78元;二、被告张洪、被告胡艳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290945.52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7604.25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张洪、被告胡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3093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对被告张洪、被告何远珍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284元,由被告张洪、被告胡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陈正前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