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汪洪涛与李德林、马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林,汪洪涛,马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林。委托代理人李德权,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洪涛。委托代理人陆军,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丽。上诉人李德林与被上诉人汪洪涛、原审被告马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河新民初字第0984号民事判决。李德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德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权、汪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日,汪洪涛与马丽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乙方(被告马丽)自2012年10月1日起,到2015年10月1日止,共3年,向甲方(原告汪洪涛)租赁钢管约5000米,扣件约5000只。其品种、规格、数量,以乙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准。…租赁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元。…乙方如果将所有租赁的物资及配件遗失,必须按价赔偿。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5元。…租金自租日起按月结算。…合同到期后,乙方必须按时将租赁物资如数归还甲方并结清租金账目。…乙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应承担合同期内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汪洪涛于2012年10月10日向马丽出租钢管3300米,上述钢管于2014年10月12日归还。2012年10月21日,汪洪涛又向马丽出租十字扣件4000只,上述扣件至今尚未归还。2013年至2015年,汪洪涛共分四次收到租金共计2万元。另查,上述租赁行为发生在马丽、李德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于2015年5月11日离婚。汪洪涛一审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1日由李德林安排其妻子马丽与我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我的钢管和扣件,双方在合同中同时对租金、赔偿、相关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机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自2012年10月15日开始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多次索要,被告仅分四次向我���付2万元租金,截至2015年8月21日为止尚欠租金29551元及扣件4000只。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扣件4000只,如不能返还,则按5元/只的标准予以赔偿;3、被告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并按照所欠租金及所欠物品总价值20%承担违约金;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丽一审辩称:1、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于解除租赁合同无异议,尚欠租金的数额与扣件的数量也无异议;2、原告要求按照5元/只的标准对扣件进行赔偿高于市场价,请求法庭酌情降低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所欠租金及所欠物品总价值20%承担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减少;3、被告因承接涟水县五岛湖大厦工程的外脚手架项目需要,与原告产生租赁行为。因李德林是五岛湖大厦项目政府委派的管理人员,遂我均依��德林的安排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行租赁,我只是经手人,租赁行为均发生在我与李德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我与李德林于2015年离婚时,上述扣件被其拿走,外脚手架工程款亦在其手中,故应由李德林承担付款义务。李德林一审辩称:1、合同签订的主体是马丽,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向另一方提起诉讼。虽然租赁发生在我与马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故原告不能向我主张债权;二、原告与马丽签订租赁合同并行租赁的时间在2012年,而本案在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马丽在2015年出具给原告的手续均是为了配合原告起诉,属恶意串通行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李德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汪洪涛和马丽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汪洪涛依约向承租人马丽出租钢管和扣件,马丽应依约及时向其支付租金,现原告主张马丽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尚欠租金共计2883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承租人马丽尚未还清原告的租赁物,双方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亦不表异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返还未还的扣件4000只,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扣件的赔偿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马丽辩称扣件赔偿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如被告不能返还扣件,应按照5元/只的标准对扣件予以赔偿。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马丽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但未举证对该标准过分高于损失予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实为承租人逾期交款产生的损失,结合欠付租金的期间及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所欠租金及所欠物品总价值的20%承担违约金合理,予以支持。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因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马丽曾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该履行义务的行为产生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对李德林辩称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予认可。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租赁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德林抗辩其对马丽的租赁行为不知情,经营收入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认可。马丽、李德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汪洪涛与被告马丽之间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马丽、李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汪洪涛扣件4000只,如不能返还,则按5元/��的标准予以赔偿;三、被告马丽、李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洪涛一次性支付尚欠的租金28831元,违约金9766.2元,并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0.006元/米·天的标准支付扣件租金至扣件实际返还之日。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2.5元,由被告马丽、李德林负担。李德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李德林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是马丽和汪洪涛,李德林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之一,从汪洪涛提供的租赁合同、收发料单据、结算表等证据中反映没有任何李德林的签字;2、汪洪涛和马丽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系虚假诉讼。李德林与马丽于2015年5月份离婚,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0月,最后付款时间在2015年2月,汪洪涛完全可以在我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起诉,而汪洪涛却在我二人离婚近6个��后才起诉,且从庭审中马丽对汪洪涛提供的证据完全认可也能看出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李德林不承担责任。汪洪涛答辩称:1、李德林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马丽与汪洪涛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在马丽与李德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汪洪涛向法庭提供的各项证据能够证明租赁关系的形成是多年形成的,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租赁合同中无论个人还是家庭都是受益的,因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李德林认为汪洪涛与马丽之间恶意串通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无论马丽与李德林之间婚姻关系存续与否,马丽作为案件当事人之一,其财产也是被要求偿还的对象,不管其与汪洪涛是否有串通行为,其也是受害者之一。一审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马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德林系某某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直属质监站副站长,负责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审理中,李德林向法庭提交一份房屋登记簿信息利用结果证明,证明李德林与马丽名下仅有一处房产,马丽的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汪洪涛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李德林与马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马丽和汪洪涛,但该合同发生在马丽和李德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德林对此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况且李德林作为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代表,亦让人有理由相信其对马丽的租赁行为是知情的,因此本案应当由李德林、马丽共同承担责任。关于李德林提出的马丽与汪洪涛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本案是虚假诉讼的观点,其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马丽与汪洪涛确实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德林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上诉人李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明审 判 员 王百川代理审判员 孙志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靖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