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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尚某甲、尚某乙与尚某丙、尚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370号原告尚某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葛威,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某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葛威,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丙。被告尚某丁。原告尚某甲、尚某乙诉被告尚某丙、尚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尚某乙及其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丙、尚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甲、尚某乙诉称:二原告系同胞兄弟,尚某甲系长子,尚某乙系次子,二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与母亲金荣华共同生活,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中夹河村103号,二原告父亲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去世。1993年,二原告将家中老化漏雨的房子扒掉,二原告共同出资重建了两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及面积分别为:沈东农房字第××号,建筑面积74.40平方米;沈东农房字第××号,建筑面积24.40平方米。2001年,二原告又共同出资在正房前院及后院建了两排房屋,面积为4,971.20平方米,用于居住及出租,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的母亲金荣华于2012年7月9日因病去世,2013年中夹河村二原告居住的房屋动迁,二原告与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及沈阳市和平新城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城市范围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单位约定对二原告投资所建并居住的地上物进行补偿,协议签订后,二原告的姐妹即本案的二被告,找原告及拆迁单位要求分得补偿。二原告认为,二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一直与母亲共同在一起,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形成了共同的财产,无证房屋为二原告共同出资所建,与二被告无关,二有证的两处房产也是二原告后期所建,只是登记在母亲名下。现在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中夹河村103号4,971.20平方米无证房屋所对应的地上补偿金4,971,200元,归二原告共同所有;2、请求按份额依法继承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中夹合村103号两处有证房产(建筑面积74.40平方米、24.40平方米)所对应的拆迁补偿金114,000元(其中的100,000元应归二原告,从补偿金中214,000元中扣除)以及其他补偿金40,000元;3、请求判决两处6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归原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某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尚某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尚忠仁与金荣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二女,即长子尚某甲、次子尚某乙、长女尚某丙、次女尚某丁。尚忠仁于1979年2月去世,金荣华于2012年7月9日去世,均未留有遗嘱。另查明,2013年8月3日,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拆迁人,尚某甲作为乙方被拆迁人金荣华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编号:中夹河(安泰)-006)一份,其中第二条乙方房屋的基本情况载明:“房屋座落在中夹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沈东农房字第02275,建筑面积有证:24.40平方米,使用面积无证:2,535.60平方米。”第三条拆迁补偿金额中住宅房屋载明:“1、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有证:24.40m2×2,166=52,850元;2、未到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金额:无证:2,535.60×1,000=2,535,600元;3、住宅搬迁补助费:800元;4、地窖:200m2×385=77,000元、残值20,000元、损失:100,000元、奖励5,000元;5、过渡性补助:800×6个月×2=9,600元,合计2,800,850元;6、产权调换:60m2回迁房贰套,扣房款259,920元,金额合计(大写):贰佰伍拾肆万零玖佰叁拾元整。”现上述补偿款已发放至盛京银行。2013年8月3日,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拆迁人,尚某乙作为乙方被拆迁人金荣华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编号:中夹河(安泰)-007)一份,其中第二条乙方房屋的基本情况载明:“房屋座落在中夹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沈东农房字第02276,建筑面积有证:74.40平方米,使用面积无证:2,435.60平方米。”第三条拆迁补偿金额中住宅房屋载明:“1、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有证:74.40m2×2,166=161,150元;2、未到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金额:无证:2,435.60m2×1,000=2,435,600元;3、住宅搬迁补助费:800元;4、地窖:200m2×385=77,000元、残值20,000元、损失:100,000元、奖励5,000元;5、过渡性补助:800×6个月×2=9,600元,合计2,809,150元;6、产权调换:60m2回迁房贰套,扣房款259,920元,金额合计(大写):贰佰伍拾肆万玖仟贰佰叁拾元整。”现上述补偿款已发放至盛京银行。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街道办事处中夹河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尚某甲、尚某乙都是中夹河村村民,从小一直与母亲居住在一个院,共同生活,两个人结婚生子后也在一个院子居住,尚某甲家三口人,妻子朱健秋,女儿尚雅楠,尚某乙家也是三口人,妻子XX,儿子尚文博,共同与母亲金荣华居住到拆迁为止。特此证明。”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街道办事处中夹河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尚某甲、朱健秋、尚雅楠系一家三口,回迁房每人40m2,共为120m2,拆迁协议上要2套60m2回迁房;尚某乙、XX、尚文博系一家三口,回迁房每人40m2,共为120m2,拆迁协议上也要2套60m2回迁房。特此证明。”再查明,原告尚某甲、原告尚某乙曾因继承一事将被告尚某丁、被告尚某丙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开庭审理,庭审中,二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以下问题:“有证的两个房屋是原告扒了重建的,因为当时无法居住了,无证的房屋是原告出资建的,所有权归原告”。对此组证人证言的证据,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老房子是二原告修的,金荣华以前没有劳动能力,需要四个子女抚养,地给两个女儿耕种,让两个儿子在院里盖房子,用来收房租,现在地动迁了之后钱由四个儿女平分,我认为这个房子也应由四个儿女平分,因为证人是二原告的朋友,也是村民,我们家具体的内情证人并不是十分了解,证人只是知道前后院两个房子是由二原告盖的。”后该案件二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86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尚某甲、原告尚某乙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情况说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868号继承纠纷一案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尚某丙、尚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尚忠仁与金荣华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本案最大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遗产范围,两处有证房屋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应属遗产由各继承人予以法定继承,对此已无争议。关于两处无证房屋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该两处房屋系二原告出资修建,并非是在原两处有证房屋基础上的添附,与两处有证房屋是独立存在的,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仍应归属二原告,并不能因与有证房屋共在一处宅基地上而使性质混同于有证房屋。故两处有证房屋所对应的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共计214,000元[(24.40m2×2,166=52,850元)+(74.40m2×2,166=161,150元)]应属二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被告分割继承。同时,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残值共计40,000元,亦是对两处有证房屋的残值补偿,亦应属于遗产由原、被告分割继承。综上,对于两处有证房屋的对应补偿款共计254,000元,应由原、被告四人各继承63,5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从有证房屋补偿款中先予以扣除出资部分再行分割的意见,因对有证房屋的修缮系发生于被继承人生前,该行为并不能当然被认为是对原房屋的添附从而与房屋所有权人形成共有,且两处有证房屋亦是登记在被继承人金荣华名下,应属被继承人的财产,故本院对二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涉及的其他补偿款项问题,未到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金额是针对无证房屋的征收补偿,鉴于无证房屋的权利归属于二原告,故该项补偿款应属二原告享有。关于住宅搬迁补助费、地窖、损失、奖励过渡性补助,均是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的费用,因被拆迁人金荣华已经去世,鉴于房屋被征收前系由二原告共同居住,故上述项目的补偿款应属二原告享有。关于产权调换的四套房屋,根据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街道办事处中夹河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产权调换系针对人口予以分配回迁房,本案涉及的四套产权调换房屋,是针对原告尚某甲一家三人、原告尚某乙一家三人,每人40m2而分得,亦非本案继承人的遗产,故所涉及的扣房款亦应从二原告所分得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不得从遗产中扣除。综上,本案所涉及的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载明的补偿款共计5,090,160元,在扣除有证房屋补偿款254,000元后,剩余4,836,160元应属二原告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同编号为中夹河(安泰)-006《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合同编号为中夹河(安泰)-007《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补偿金额共计5,090,160元,由原告尚某甲、原告尚某乙享有4,963,160元,由被告尚某丙享有63,500元,由被告尚某丁享有63,500元;二、驳回原告尚某甲、原告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08元,由原告尚某甲、尚某乙承担24,008元,由被告尚某丙承担300元,由被告尚某丁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