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刑更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求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刑更114号罪犯求巴,男,藏族,生于1992年5月26日,文盲,青海省达日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色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求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四川省甘孜监狱执行刑罚。刑期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意见,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进行裁前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求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该犯表现突出,2015年上半年获得“劳积”奖励一次。在年度计分考核中,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累计积分10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缴款凭证、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求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求巴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军审判员 翟光梅审判员 罗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