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游先朴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杨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先朴,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杨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字第3372号原告游先朴,女,1967年7月9日���生,汉族,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良艳,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三村5号14-3,组织机构代码76268013-7。法定代表人杨德明,职务不详。被告杨德明,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游先朴与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杨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先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杨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先朴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按季支付利息。二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下调为月利率2%。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杨德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游先朴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月息3分,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人栏有被告杨德明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游先朴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杨德明银行卡��汇入100万元。之后二被告未按约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给二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属违约;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杨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游先朴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8元,减半交纳96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杨德明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杨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游先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 劲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智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