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朱少辉与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辉,陈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006号原告:朱少辉,男,1995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原告朱少辉诉被告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少辉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荣,被告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少辉诉称:2015年7月26日3时42分许,原告驾驶绿白色“永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镜湖区垄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棠梅园公交站牌处路段时,碰撞到其前方于2015年7月26日3时13分许被被告陈飞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小型轿车碰撞后横倒在该路段的一根路灯杆,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后转至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现原告已治疗结束,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日。经协商,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获得赔偿,但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系酒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08.2元(医疗费3034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上述共计43694.1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1万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30%的损失共计10108.2元)。被告陈飞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并没有看见原告撞到了被我撞倒的电线杆上,当他倒地的时候交警就过去了。目前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3时42分许,原告朱少辉无证驾驶绿白色“永源”品牌��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镜湖区垄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棠梅园公路站牌处路段时,碰撞到其前方于2015年7月26日03时13分许被陈飞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小型轿车碰撞后横倒在该路段的一根路灯杆,造成原告朱少辉受伤及绿白色“永源”品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少辉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前方路况未能及时发现前方横倒在路面上的路灯杆,其行为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按照规定在事故现场后方设置警告标志,违反“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规定,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少辉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7日转入芜湖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8月3日在全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本起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0344.12元。2015年12月3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朱少辉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2月1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广法鉴字(2015)第12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少辉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现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建议参考采纳。另查明:被告陈飞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偿原告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飞驾驶肇事车辆皖B×××××号小型轿车在撞倒电灯杆后未能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示廓灯和后位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致原告驾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飞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34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43694.12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及鉴定结论相佐证,其计算时间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飞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少辉1万元,原告剩余损失33694.12元(43694.12元-10000元),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分担。原告朱少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自身应承担23585.88元(33694.12元×70%),被告陈飞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应���担10108.24元(33694.12元×30%),现原告仅向被告陈飞主张1010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少辉各项损失共计101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陈飞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