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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行审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与霞浦县水门乡里洋村委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霞浦县国土资源局,霞浦县水门乡里洋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21行审40号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霞浦县松城街道太康路135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志根,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城区办案组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卫光耀,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城区办案组办事员。被执行人霞浦县水门乡里洋村委会,住所地:霞浦县水门乡里洋村20号。法定代表人刘家逢,主任。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10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10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霞浦县水门乡里洋村委会于2008年4月份开始,在未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霞浦县水门乡里洋村洋坪新村地方的基本农田上动工建设,至2009年12月份竣工,建成四座单层砖瓦结构简易房,非法占地总面积648.02平方米,违法建筑总面积222.9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22.91平方米,建筑周围地面水泥硬化面积27.66平方米;原地貌面积397.45平方米仍保持原状。经霞浦县国土资源局规划测绘股认定,该宗地性质为基本农田,不符合霞浦县水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上述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的行为,于2015年8月6日送达《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依法有权提出陈述、申辨和听证,被执行人放弃陈述、申辨和听证的上述权利。2015年8月17日申请人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霞浦县水门乡里洋村委会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霞浦县水门乡里洋村洋坪新村地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违法建筑面积222.91平方米)及其附属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2、按非法占地面积250.57(建筑占地面积222.91平方米,建筑周围地面水泥硬化面积27.66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耕地开垦费1.5倍的罚款(即每平方米处以18元罚款),罚款额为4510元整。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系拆除非法占地违法建筑案件,为慎重审查,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举行了听证,被执行人霞浦县水门乡里洋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家逢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本院认为,申请人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且听证期间,被执行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并处罚款4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2项决定的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霞浦县水门乡里洋村委会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三、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内容,由霞浦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四、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项内容,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雷树连审 判 员  林如婷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