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唐海华与张大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华,张大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77号原告唐海华。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茂。委托代理人施陆健,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1230号柏树大厦B区二楼。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海华与被告张大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华的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张大茂的委托代理人施陆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代理人陆颂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华诉称,2015年12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张大茂驾驶沪E×××××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通海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221线路口时,与沿221线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734元、评估费900元、拖车费700元,合计2033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大茂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在茂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及被告张大茂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但由于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大茂在酒驾,故根据商业险三者条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张大茂饮酒后驾驶沪E×××××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通海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221线路口时,与沿221线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被告张大茂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2月15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大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2月30日,经启东市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18734元,评估费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至启雄丰汽车修配厂修理,用去维修费18734元,拖车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张大茂驾驶沪E×××××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陈和平名下,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提出撤回对陈和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再查明,被告张大茂为该车的投保人,双方采用电话营销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及投保通知单复印件,被告张大茂否认在投保单及投保通知单上签字。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已明确履行向被告张大茂提示酒后驾驶不能获得赔偿的提示义务。而酒后驾驶正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之一。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启东市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修理费、拖车费发票、投保单及投保通知单复印件、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整理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大茂驾驶沪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张大茂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大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应予采纳。被告张大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通知单复印件虽不能证明系被告张大茂的亲笔签字,但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已履行了“酒后驾驶不能获得赔偿”的口头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交强险的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8734元、拖车费700元,合计19434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17434元由被告张大茂赔偿。其主张的评估费90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海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大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海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7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大茂负担9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