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谢建立与柯欲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立,柯欲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528号原告谢建立,男,汉族。被告柯欲晓,男,汉族。原告谢建立诉被告柯欲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欲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柯欲晓借我33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我给被告柯欲晓一坛虫草酒,价值7000元,让被告替我卖,双方约定卖后给我4000元,我给被告柯欲晓装修豫L×××××昌河车,花了300元,我替被告交豫L×××××东风面包车违章罚款150元,交罚款时扣我5分,被告应当给我500元,被告还欠我几个月的工资,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38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柯欲晓借原告谢建立人民币33000元,并给原告谢建立出具了借条。2016年春节前,被告柯欲晓已偿还原告谢建立人民币1万元。被告现欠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出:“给被告柯欲晓一坛虫草酒,价值7000元,让被告替原告卖,双方约定卖后给原告4000元,原告给被告柯欲晓装修豫L×××××昌河车,花了300元,原告替被告交豫L×××××东风面包车违章罚款150元,交罚款时扣原告5分,被告应当给原告500元,被告还欠原告几个月的工资”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欲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建立借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建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元,由被告柯欲晓负担375元;由原告谢建立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坤安审 判 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尼博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路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