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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新兴良友服饰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居住地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茜、艾述洪,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茜、艾述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牟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小型越野车,自武侯区老南门附近行驶至成都高新区桂溪立交桥出城方向下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8毫克/100毫升;后经抽取血样送交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牟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85.7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证人修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家庭情况特殊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牟某某血液乙醇浓度确定量刑起点,根据被告人牟某某当庭认罪等情节,调节刑罚。对被告人牟某某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