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124号原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兆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显才,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聂翔,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2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通程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喻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人民陪审员付渌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显才、聂翔,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程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1日早上,被告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过程中将陈梦雪撞伤,陈梦雪的家属提起诉讼,经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通程公司承担因李某某造成的陈梦雪的损失。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李某某在运输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第三人损害,法院判决通程公司可向李某某进行追偿。通程公司已支付赔偿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440122.06元。因此,原告有权就已支付的上述款项向李某某追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向原告偿付440122.0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抢救费、丧葬费,合计154945.46元;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的完全护理依赖费和完全医疗依赖费每月5120元,合计164864元;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合计12031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通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反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证据2、承运合同、(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2)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证据3、(2014)株县法民一初第971号《民事判决书》、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款项440122.06元。本案之前经株洲县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员工,是一名送货员,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的损失,而应当由原告承担损失,且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部分与实际事实不符,法院没有判决由被告承担受害人的损失,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款项。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株县法民一初第9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通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承运合同”系株洲县人民法院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认定的证据,是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补签的一份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2012)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要求原告可以对被告进行追偿,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承运合同”在(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被采信,但该两份判决书均认定“承运合同”“表面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但他们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被告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通程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依据本案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追究其相应责任。故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通程公司有权对被告李某某进行追偿,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交通事故受害者赔偿损失的数额,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原告举证、本院查证及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某某系原告通程公司送货员,双方系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1日早上,被告李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将陈梦雪撞伤。经株洲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错把油门当刹车踩)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梦雪(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次要责任。伤者陈梦雪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其构成一级伤残。对该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陈梦雪于2012年3月13日向株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16号判决,认定李某某是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的担责主体为本案被告通程公司。判决:“由被告通程公司赔偿因李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梦雪伤残而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费用)、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至起诉之日止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经济损失259667.8元的80%合计人民币207734.06元(含李某某垫付的53000元);由被告通程公司自2012年3月13日起每月赔偿因李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梦雪伤残而产生的完全护理依赖费用每月2400元的80%计1920元/月和完全医疗依赖费用每月4000元的80%计3200元/月,即每月支付额合计5120元,支付到相同程度伤情终止时止,但不超过20年。”后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程序,均认定为劳务关系,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6日,陈梦雪因病情恶化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8日死亡。死者陈梦雪的家属廖桂财、陈细明、谭水连、廖思渝于2014年12月12日向株洲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通程公司支付因陈梦雪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31660元。该案经法院审理,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桂财、陈细明、谭水连、廖思渝经济损失32211.4元,扣除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2000元,尚需支付211.4元;二、驳回原告廖桂财、陈细明、谭水连、廖思渝的其他诉讼请求”。在(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16号和(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通程公司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陈梦雪及其家属的损失共计319809.46元,另外53000元已由李某某垫付。原告通程公司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于2016年2月2日向株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某某支付因其在运输过程中的重大过失致第三人损害造成通程公司的损失440122.06元。株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通程公司的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通程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而本案牵涉到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要求追偿的问题,这种情况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通程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二、若原告通程公司有权追偿,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和数额的认定。针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一、原告通程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李某某错把油门当刹车踩,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可认定被告李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用人单位通程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作为担责主体向受害人及其家属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原审判决已认定通程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依据李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追究其相应责任。故用人单位通程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即原告通程公司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若原告通程公司有权追偿,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之规定,本案中,(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承运合同”“是通程公司就物流方面的管理制度”。该承运合同第八项(车辆安全、履约担保及其他事项要求)第1点约定:“……乙方(李某某)须完全承担自己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甲方(通程公司)不对乙方车辆的安全负任何责任”。该约定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可视为上述法条中规定的已向劳动者公示的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如该制度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不同的劳动者来完成,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合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之规定。承运合同的约定虽系劳动者李某某与用人单位通程公司达成的具有约束力的管理制度,但该承运合同明显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不符合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该合同的第八项约定,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即原告通程主张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确实存在重大过失,本院酌情认定李某某承担通程公司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损失的55%为宜。关于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通程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仅限为原告通程公司向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赔偿的损失数额。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均非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应纳入被告的赔偿范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原告通程公司应向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赔偿的损失数额共计为372809.46元(其中原告通程公司已向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支付了319809.46元,另外53000元已由李某某垫付)。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72809.46元×55%=205045.2元。因被告李某某已垫付53000元,故其应赔偿原告数额为205045.2元-53000元=152045.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52045.2元;二、驳回原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1.8元,由原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17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7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喻 涛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七条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