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尖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与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尖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住所地太原市恒山路51号。法定代表人侯再民,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政平,该公司销售科副科长。被告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36号。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志平,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伟花,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四巷12号桃园正街2号院2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张增旺,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与被告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被告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负担。审 判 长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赵慧敏人民陪审员  王海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