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道华与无锡市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华格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华,无锡市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华格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91号原告李道华。委托代理人戴瑞兵、杨培刚,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惠龙新村285-9。法定代表人陈益勤。被告无锡华格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青河村锡北运河大桥堍。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银良,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道华与被告无锡市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无锡华格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瑞兵、杨培刚,被告华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华诉称,其与凌云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7月、8月签订合同协议书及相应工程报价单,合同协议书约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建设施工项目为华格公司厂区的门卫、道路、水池、明沟等工程,华格公司也明知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2015年10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其多次向凌云公司、华格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367160元,但两公司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凌云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华格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凌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华格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凌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益勤在华格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李道华施工。华格公司与李道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华格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项目建设合同,约定凌云公司承建华格公司道路及相关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算总价为166000元。同日,陈益勤与李道华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道路、门卫工程承包给李道华施工,工程价款为141100元。同年7月10日,华格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华格公司将水池、混凝土柱、明沟发包给凌云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300000元。同日,陈益勤与李道华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水池、混凝土柱、明沟承包给李道华施工,工程价款为220000元。2015年8月31日,陈益勤与李道华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增加的签证工程价款为80000元。2015年10月18日,涉案道路、门卫、水池、混凝土柱、明沟经竣工验收合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为李道华。审理中,华格公司提出,该公司除涉案工程外,还将更衣间、实验室、洗手间、淋浴室、仓库、办公室等基建及装饰工程发包给凌云公司施工,已向凌云公司合计付款828000元,但双方之间尚未就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华格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复印件。李道华提出,华格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有的收条签收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当天华格公司刚刚与凌云公司签订项目建设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华格公司的该付款与涉案合同无关;其他付款凭证中,2015年8月以后的付款违背了其与华格公司关于该公司向凌云公司付款时应有李道华在场的约定,对此不予认可。李道华陈述,其就2015年6月18日、7月10日合同协议书涉及的工程向凌云公司提出报价明细,双方约定了固定价格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双方针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量变更情况,签订了2015年8月31日合同协议书,确认已发生的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为80000元,上述三份合同协议书涉及的工程价款合计为441100元。另外,2015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签证单所涉工程量发生在2015年8月31日合同协议书之后,涉及的工程价款为8860元,其已将相应工程签证单交给陈益勤,但陈益勤尚未将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交给其。李道华提供了未经承包人、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华格公司确认,上述2015年9月1日、9月2日工程签证单涉及的施工内容确由李道华完成,李道华是凌云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但华格公司尚未与凌云公司进行结算。李道华陈述其主张的工程价款为三份合同协议书及2015年9月1日、9月2日两份签证单的总额449960元,减去凌云公司已付款金额82800元,余额为367160元。上述事实,有东港镇农村公路路政许可申请表复印件、陈益勤与李道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工程单价清单、工程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程签证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照片、项目建设合同复印件、华格公司与凌云公司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收款凭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益勤系凌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李道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内容与该公司承建的华格公司工程内容有关,故陈益勤的行为系其作为凌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由凌云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凌云公司将该公司承建的华格公司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李道华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相关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故李道华有权主张参照与凌云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书进行结算。李道华与凌云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书对工程价款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凌云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未答辩也未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三份合同协议书确定的工程价款合计441100元予以确认。关于李道华主张的2015年9月1日、9月2日的两份签证单价款8860元,因其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未有任何单位签字盖章,虽华格公司认可相关工程由李道华施工,但凌云公司尚未对价款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李道华自认凌云公司已支付82800元,故该公司还应支付358300元。至于华格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华格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现无证据证明华格公司是否欠付凌云公司工程款及相应金额,故李道华主张华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凌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道华给付358300元;二、驳回李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李道华负担83元,凌云公司负担3322元(李道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3322元由凌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