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金相洪与杨本琼、林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相洪,林世全,杨本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436号原告:金相洪,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维彬,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世全,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杨本琼,女,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告金相洪与被告林世全、杨本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相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全、杨本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相洪诉称:原告是亮点房产的实际经营者。2016年1月13日,经原告方中介,两被告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郑尚能、祝代芬,为促成交易,原告借款给两被告用于偿还该房屋在农业银行的抵押贷款。2016年1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是127000元,并约定此款由两被告(其实是两被告所有的本案中交易的房屋)向工商银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待工商银行放款后(即被告收到房款后),当日应全部还清。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两被告与买方此后到工商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因两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被司法查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工商银行不能放款。两被告也不主动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借款127000元,并以1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世全、杨本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林世全、杨本琼与郑尚能、祝代芬签订买卖合约,林世全、杨本琼房屋卖给郑尚能、祝代芬。2016年1月18日被告林世全、杨本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金相洪现金127000元,房屋地址荣昌区,此款由林世全、杨本琼向工商银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待工商银行放款后当日应全部还清。借款人:杨本琼、林世全,2016年1月18日。借条出具当日,金相洪向林世全的银行账户内转入了127000元。2016年1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兹有客户郑尚能因购买二手房产向我行申请按揭贷款190000元整,所购住房地址为:荣昌区,卖方林世全、杨本琼。该笔贷款以所购房产为抵押,贷款申请已于2015年1月15日审批通过;目前由于未完善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现未放款。另查明,林世全、杨本琼位于荣昌区的房屋已抵押且被司法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转款凭证、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荣昌区土地房屋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举示了借条和转款凭证,被告未作答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用途为解除买卖房屋的抵押,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此款由林世全、杨本琼向工商银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待工商银行放款后,当日还清。被告林世全、杨本琼怠于解除本案所涉的房屋的抵押和司法查封,致使无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办理抵押贷款,借条约定的还款条件无法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原告催告被告还款应当给与合理的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即为原告对被告的催告,至开庭期间为催告的合理期限,故资金占用利息从开庭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世全、杨本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金相洪借款127000元,并以12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金相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世全、杨本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实际收取1420元,由被告林世全、杨本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琳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鑫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