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郭建春、黄海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郭建春,黄海荣,黄怡彬,龙岩市归龙山根雕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9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46号。代表人刘秉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萃春,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家骥,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郭建春,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黄海荣,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黄怡彬,女,199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龙岩市归龙山根雕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南环西路1号综合楼2店。法定代表人郭建春,总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郭建春、黄海荣、黄怡彬、龙岩市归龙山根雕艺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声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家骥及被告黄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春、黄怡彬、龙岩市归龙山根雕艺术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被告郭建春、黄海荣于2013年4月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4月25日,被告郭建春、黄海荣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60个月。同日,被告黄怡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坐落于福建省长汀县策武乡德联村麻陂住宅小区1-4层的住宅为被告郭建春、黄海荣的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怡彬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25日,被告龙岩市归龙山根雕艺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郭建春、黄海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黄怡彬、黄海荣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为郭建春、黄海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24日,被告郭建春、黄海荣与原告签订上述《个人授信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分合同,即《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5.655%),借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4825%),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每月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等。2014年4月24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后,被告郭建春、黄海荣从2015年1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现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44667.7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郭建春、黄海荣签订的编号为兴银岩零售营授信2013第037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郭建春、黄海荣立即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444667.71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06875‰计算的利息;3、原告有权就被告黄怡彬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长汀县策武乡德联村麻陂住宅小区1-4层住宅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坐优先受偿;4、被告黄怡彬、龙岩市归龙山根雕艺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建春、黄海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海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变卖资产以偿还原告债务。被告郭建春、黄怡彬、龙岩市归龙山根雕艺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郭建春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4月2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郭建春(作为债务人)、黄海荣(作为共同债务人)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兴银岩零售营授信(2013)第037号,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2、授信有效期为60个月,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编号为兴银岩零售营抵(2013)第042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岩零售营个保(2013)第090、091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及编号为兴银岩零售营保(2013)第024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合同;对于本合同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物权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以同时行使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若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龙岩市归龙山根雕艺术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兴银岩零售营保(2013)第024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兴银岩零售营授信(2013)第037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5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2、保证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3、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4、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6、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黄海荣、黄怡彬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为:兴银岩零售营个保(2013)第090、091号),载明:1、鉴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与被告郭建春签订了金额为500万元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黄怡彬(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兴银岩零售营抵(2013)第042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兴银岩零售营授信(2013)第037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2、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长汀县策武乡德联村麻陂住宅小区1-4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汀建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汀国用(2007)第0299号】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3、担保范围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怡彬就上述抵押房产至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郭建春(作为主债务人)、黄海荣(作为共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兴银岩零售营经营(2014)第042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500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3、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并按照约定的定价方式,以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月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随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分段计息;4、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法,即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建春、黄海荣发放贷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后,被告郭建春、黄海荣依约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15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上述借款期限已届满,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44667.71元(其中借期内利息97662.5元),被告郭建春、黄海荣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怡彬、龙岩市归龙山根雕艺术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额度申请表》、《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建春、黄海荣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怡彬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龙岩市归龙山根雕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黄海荣、黄怡彬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被告郭建春、黄海荣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建春、黄海荣限期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并要求解除与郭建春、黄海荣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黄怡彬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长汀县策武乡德联村麻陂住宅小区1-4层的房产为本案的讼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受偿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建春、黄海荣清偿。被告黄怡彬、龙岩市归龙山根雕艺术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郭建春、黄海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黄怡彬、龙岩市归龙山根雕艺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建春、黄海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荣虽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为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被告黄海荣应为本案讼争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以保证人的身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建春、黄怡彬、龙岩市归龙山根雕艺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郭建春、黄海荣签订的编号为兴银岩零售营授信(2013)第037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郭建春、黄海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444667.71元,并支付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郭建春、黄海荣若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以被告黄怡彬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长汀县策武乡德联村麻陂住宅小区1-4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汀建房权证城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黄怡彬、龙岩市归龙山根雕艺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建春、黄海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怡彬、龙岩市归龙山根雕艺术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建春、黄海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13元,减半收取为24956.5元,由被告郭建春、黄海荣、黄怡彬、龙岩市归龙山根雕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声 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念颖(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