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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何元章与被告(反诉原告)戚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章,戚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99号原告(反诉被告)何元章,男,生于1972年4月10日,汉族,住通江县。委托代理人李秀孝,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戚超,男,生于1982年1月27日,汉族,户籍:成都市温江区,现住通江县。委托代理人赵浩舟,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波之,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何元章与被告(反诉原告)戚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元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孝,被告(反诉原告)戚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浩舟、何波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何元章诉称:2013年12月11日我将诺江镇南门廊桥第一层113B号门市租给被告从事经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年租金83420元,单方违约的违约金50000元。被告在租期内不履行合同约定,下欠租金并另租商铺。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付下欠租金30093元,承担违约金50000元,支付逾期租费27697元,保证金5000元不予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戚超辩称: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不是租赁物的权利人,反诉要求:因原告违约,赔偿我损失88915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双倍返还保证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何元章(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戚超(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租赁的商铺为甲方所有的位于通江县“南门廊桥”项目的第一层113B房屋,用途:商业,建筑面积38.62平方米;租赁期限暂定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具体时间以甲方交清房款办理完接房手续为准。该商铺第一年的年租金基数为83420元,乙方签订本租赁合同时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租金在每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第二年���第十年内每年在上年租金基础上递增8%作为当年的房租。租赁保证金5000元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交付给甲方,租赁合同到期后乙方放弃继续租赁的,且将租赁房屋交还给甲方并确认后,甲方无息退还。甲方在乙方支付租赁定金之日起至本租赁定单解除之日止,将该商铺另行出租给第三方的,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租赁定金。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需要向开发商支付1000元作为租赁手续费。单方面违约,付对方违约金伍万。双方在合同中签字并捺印。同天戚超交房租费83420元,保证金5000元,并注明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0日房租。2015年原告何元章收取房租费6万元,未立条据。同时查明:2014年2月21日王进(25%)、罗秀(25%)、何玮杰(50%)三人与四川巴中市通江昕邑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通江县诺江镇南门01-113B号房屋,并在通江县房产管理局备案。原告何元章系何玮杰之父。通江昕邑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25日出具证明:何元章购买通江县“南门廊桥”项目的第一层113B号商铺的房款已于2013年12月22日付清,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业章。还查明:2016年1月2日19时(星期六)原告何元章之妻(谢玉菊)便在该门市外张贴公告,将113B号商铺对外出租,2016年1月5日被告戚超搬离该门市,将其上锁,停止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戚超将113B号商铺的钥匙交付原告何元章。被告戚超在租赁113B号商铺时装修开支52294元。2016年1月7日原告何元章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合同,虽然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实际从事了经营活动,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看:原告何元章是其中房屋所有权人何玮杰之父,有理由相信作为一方代表对外出租该房屋,且租赁物的真正产权人对原告出租房屋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房屋权利人同意原告对外出租;合同内容应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戚超将租赁商铺的钥匙交付原告何元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年租金应为90093.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年租金应为97301.09元,计算日租金为266.58元。在2015年度被告戚超下差房屋租赁费30093.6元,在2016年时,虽然原告在2016年1月2日就张贴公告对外出租房屋,被告也在2016年1月5日搬离该房屋,但房屋钥匙还是由被告戚超在保管,钥匙是控制房屋的方式,其钥匙在2016年4月13日第一次开庭时才交付给原告,视为交付房屋,期间的租赁房屋损失是因被告腾退房屋时未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按照日租金计算损失为(104天×266.58元﹦27724.32元)27724.32元,原告少计算五天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度租金损失为26391.42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返还租赁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期内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便张贴公告将租赁物又对外出租,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应属违约行为,���当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案的具体案情和租赁时间,本院酌定违约损失为9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称2015年度的租金双方口头约定为6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认可,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期交纳租赁费用亦属于一种违约行为,但原告可以在维持租赁关系的前提下采取法律途径予以救助,结合本案,本院酌定违约损失5000元。根据双方的违约情况,现在被告要求双倍返还租赁定金,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都有违约行为,定金应当根据实际交纳的数额予以返还。被告戚超的代理人提出租赁期限应以2014年2月25日起算,但原告何元章在书立收据时就注明了租赁费所涵盖的时间,对租期应当是明确的,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租赁房屋装修损失88915元,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对解除合同后租赁物的���修处置问题,现在仅提供了装修时的开支,通过使用,在解除合同时,价值多少,没有证据,本院酌定装修损失价值3000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何元章与被告(反诉原告)戚超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戚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何元章支付房屋租金56485.02元,赔偿违约损失5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何元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戚超租赁定金5000元,赔偿房屋装修损失30000元,赔偿违约损失9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元章与被告(反诉原告)戚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原告原告(反诉被告)何元章承担915元,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戚超承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赛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