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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闽0628民初221号原告吴某甲,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吴某乙,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系被告吴某乙之父),男,193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6月17日到平和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3月20日生育女儿吴某丁,于2004年5月25日生育儿子吴某戊。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长期不照顾家庭和���子生活,自2009年以来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戊、女儿吴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两个婚生孩子均年满18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乙辩称:答辩人与原告虽然是经他人介绍认识的,但婚姻基础还好。答辩人婚后对家庭尽心尽责,答辩人所赚的钱也花在家庭生活和培养孩子身上;儿子生病住院的医疗费也全部由答辩人和父亲支付。双方分开生活是因为外出打工导致;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1999年6月17日到平和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XXXXXX。原告吴某甲于2000年3月20日生育女儿吴某丁,于2004年5月25日生育儿子吴某戊。现婚生女吴���丁在龙海市程溪镇下庄村打工,婚生子吴某戊在龙海市九湖镇林下小学读书。婚生子女目前均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外出打工后,因不在一处共同生活,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原告吴某甲曾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后经认真考虑,以为了子女健康成长,愿意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结婚证和户口簿复印件;2.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后认识、结婚,在婚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只要夫妻之间增加沟通、互相谅解和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等综合考虑,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有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游俊毅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