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辖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劳思静、吴宗良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思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吴宗良,佛山市顺德区舸扬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劳思静,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卢肖艳,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杨法德。原审被告吴宗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舸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劳思静。上诉人劳思静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涉《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合同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的授信人为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述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可以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管辖条款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交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上载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6日对其住所地进行变更登记,而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在其变更登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上诉人变更登记前住所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故禅城区人民法院作为签订管辖协议时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