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福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福涛,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原系汕头市潮南区陇田房屋管理所征管员,户籍地潮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逮捕。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福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福涛、同案人郑福广与被害人郑某5前有矛盾。2014年10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郑福涛、同案人郑福广在潮南区井都镇双山村其家中睡觉时,被害人郑某5在其家门口辱骂他们,同案人郑福广遂持1支焊接铁片的水龙管、被告人郑福涛持1支水龙管走出家门与被害人郑某5打架,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郑福涛和同案人郑福广还将上前劝架的被害人杨某推倒在地上,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5右额部、右面颊部软组织创口,右顶部、左颈部、右上臂下段后侧、右前臂中段外侧、右手背多处软组织划伤伴局部片状表皮剥脱,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其肢体皮肤创口或瘢痕长度累计未达到45.0cm,右眶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头部损伤经2014年10月16日摄CT片确诊存在右额部薄层硬膜外血肿、右额骨线状骨折并少许气颅,结合郑某5相关住院病历材料,其伤后并未出现脑受压临床症状及体征,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郑福涛、郑福广和杨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郑福涛和同案人郑福广到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井都派出所投案。2016年3月29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郑福涛和同案人郑福广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5、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5、杨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福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发案现场拍照,井都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陇田派出所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汕头市潮南区陇田房屋管理所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提收条,领款条,证人吴某、李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5、杨某的陈述,同案人郑福广的供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福涛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福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福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害人郑某5在本案的发生上存在过错,被告人郑福涛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案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当庭自愿认罪,以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郑福涛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福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霖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51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原系汕头市潮南区陇田房屋管理所征管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同案人郑某乙与被害人郑某丙前有矛盾。2014年10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同案人郑某乙在潮南区井都镇双山村其家中睡觉时,被害人郑某丙在其家门口辱骂他们,同案人郑某乙遂持1支焊接铁片的水龙管、被告人郑某甲持1支水龙管走出家门与被害人郑某丙打架,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和同案人郑某乙还将上前劝架的被害人杨某某推倒在地上,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丙右额部、右面颊部软组织创口,右顶部、左颈部、右上臂下段后侧、右前臂中段外侧、右手背多处软组织划伤伴局部片状表皮剥脱,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其肢体皮肤创口或瘢痕长度累计未达到45.0cm,右眶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头部损伤经2014年10月16日摄CT片确诊存在右额部薄层硬膜外血肿、右额骨线状骨折并少许气颅,结合郑某丙相关住院病历材料,其伤后并未出现脑受压临床症状及体征,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郑某甲、郑某乙和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郑某甲和同案人郑某乙到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井都派出所投案。2016年3月29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郑某甲和同案人郑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丙、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丙、杨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发案现场拍照,井都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陇田派出所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汕头市潮南区陇田房屋管理所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提收条,领款条,证人吴某某、李某某、郑某波、郑某跃、郑某雄、郑某添、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丙、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郑某乙的供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害人郑某丙在本案的发生上存在过错,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案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当庭自愿认罪,以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郑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郑宏新人民陪审员吴国坤人民陪审员侯钦彬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黄霖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