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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宝库与天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库,天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299号原告张宝库,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张龙,律师。被告天仓,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张宝库诉被告天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朝鲁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库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天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库诉称,被告天仓于2013年1月15日,因生活需要从我两次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2600.00元,分别约定月利率为1.5%和2%,并给我出具借据两枚。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00.00元及利息4572.00元,合计12172.00元。被告天仓辩称,我于2013年1月15日因生活需要从原告两次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2600.00元,分别约定月利率为1.5%和2%,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枚。但因我经济紧张,至今未能偿还此笔借款,现无法约定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天仓于2013年1月15日,从原告借款两次,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2600.00元,月利率分别约定为1.5%和2%,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枚,口头定于2013年11月15日之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00.00元(5000.00元+2600.00元)及利息4572.00元﹛2700.00元(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共计36个月,月利率为1.5%)+1872.00元(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共计36个月,月利率为2%)﹜,共计12172.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被告天仓向原告张宝库出具的借据两枚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的借据予以佐证。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答辩暂无能力给付,也未能与原告达成还款时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仓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库借款人民币7600.00元;二、被告天仓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库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8%和24%计算的利息合计45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朝 鲁 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