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与吐尔逊娜依牙合甫、哈力木拉提阿不都热合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吐尔逊娜依·牙合甫,哈力木拉提·阿不都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字第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黄庆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霆,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吐尔逊娜依·牙合甫,女,维吾尔族,52岁,住新疆克拉玛依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力木拉提·阿不都热合曼,男,哈萨克族,54岁,住新疆克拉玛依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燓玉保,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吐尔逊娜依·牙合甫、哈力木拉提·阿不都热合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克中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客运公司申请再审称:无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吐尔逊娜依·牙合甫被车门所夹,吐尔逊娜依·牙合甫的伤害部位及程度而言,也绝非被车门所夹所能造成。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哈力木拉提·阿不都热合曼在吐尔逊娜依·牙合甫未完全下车的情况下,关闭车门,造成乘客受伤的后果其具有主观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吐尔逊娜依·牙合甫要求哈力木拉提·阿不都热合曼承担赔偿其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哈力木拉提·阿不都热合曼所驾驶的新J236**号公交车属客运公司所有,因其履行职务,应由客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向吐尔逊娜依·牙合甫赔偿43674元并无不当。综上,客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王 福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