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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785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秘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相继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有一女孙某乙,年月日生有一子孙某丙。因婚前来往少,相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2015年我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足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我抚养,婚生子孙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孙某甲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甲承担。诉讼中,原告刘某变更诉讼请求,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孙某甲未到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孙某乙,现随原告刘某生活,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孙某丙,现随被告孙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2015年3月,原告刘某曾起诉离婚,2015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阳阳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原告刘某再次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阳阳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孙某乙现随原告刘某生活,婚生子孙某丙现随被告孙某甲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以维持现状为宜,由被告孙某甲承担婚生女孙某乙子女抚养费26937.50元(12930元25%÷12个月100个月),由原告刘某承担婚生子孙某丙子女抚养费33671元((12930元25%÷12个月125个月)。原告刘某庭审中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另行主张,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孙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26937.50元;婚生子孙某丙随被告孙某甲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刘某承担子女抚养费33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