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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顾××在天津市红桥区千里堤市场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蓝色银翔燃油三轮车,后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庄村将该三轮车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苏××。后被告人顾××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该燃油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价值人民币2900元。另查,2015年10月被告人顾××在天津市红桥区千里堤自发市场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红色强胜全棚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全棚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价值人民币7000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顾××在天津市红桥区千里堤市场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蓝色银翔燃油三轮车,后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庄村将该三轮车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苏××。后被告人顾××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该燃油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价值人民币2900元。另查,2015年10月被告人顾××在天津市红桥区千里堤自发市场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红色强胜全棚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全棚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价值人民币7000元。以上两辆三轮车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梁二×、蔡××的陈述、证人梁一×的证言,证实电动三轮车被盗情况及本案的有关情况。2.证人苏××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情况及出卖给其电动三轮车的人系被告人顾××。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顾××的到案情况。4.扣押及发还材料,证实三轮车的发还情况。5.搜查笔录及照片。6.书证,证实被告人顾××身份、无前科情况,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案件的相关情况。7.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8.被告人顾××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市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没有合法来历证明的机动车,并将其中一辆机动车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寇春蕊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博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