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秀才与三河市高楼镇程官营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才,三河市高楼镇程官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张秀才。被告三河市高楼镇程官营村民委员会,住三河市高楼镇程官营村。法定代表人沈宝云,系该村村主任。原告张秀才与被告三河市高楼镇程官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程官营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才,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才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原告于2008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南孙坟地块,四至:东至河坡,南至道,西至道,北至河坡,面积14.7亩土地及2亩鱼坑。承包期20年,从2008年4月20日至2028年4月20日。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10元,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向被告交纳了前十年的承包费计16600元。但至今被告未交付土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位于三河市高楼镇程官营村河南14.7亩承包土地及2亩鱼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官营村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意见,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原告村南孙坟地块东至河坡、南至道、西至道、北至河坡,面积14.7亩土地及2亩鱼坑发包给被告,承包时间从2008年4月20日至2028年4月20日,承包期20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人民币110元,合计人民币16170元、鱼坑400元。原告已经交付了十年的承包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661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承包地。原告陈述,要求被告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238000元是按照每亩地土地收成人民币2000元计算,土地总面积16.7亩,计算7年。被告陈述,承包土地一直被原承包人昝凤英占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14.7亩土地及2亩鱼坑,承包期为从2008年4月20日至2028年4月20日,承包期20年。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十年的承包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承包地。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交付位于三河市高楼镇程官营村村南河边14.7亩土地及2亩鱼坑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为每年人民币16170元,鱼坑是每年人民币400元,因被告不腾退土地,故原告的直接损失为每年人民币16570元,计算8年,共计人民币13256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河市高楼镇程官营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张秀才位于三河市高楼镇程官营村河南14.7亩承包土地及2亩鱼坑,于2016年8月15日前履行。被告三河市高楼镇程官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才损失人民币13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原告张秀才负担2919元(已预交),由被告三河市高楼镇程官营村民委员会负担29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林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