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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伟明与邵永敏、林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明,邵永敏,林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238号原告王伟明,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朱小奎,男。被告邵永敏,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林如英,女,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王伟明诉被告邵永敏、林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邵永敏、林如英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采用了公告送达,并于2016年1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敏、林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明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邵永敏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47万元,3万元作为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邵永敏在借条上两次补充,第一次续借至2015年7月30日,第二次续借至2015年9月3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永敏未按约定归还,因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被告邵永敏、林如英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5月30日起,以47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邵永敏、林如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邵永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借款)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收到王卫明借款伍拾万元整。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2015年3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邵永敏交付了4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邵永敏催讨,被告邵永敏两次在借条上补充:“又续借2个月至7.30到期”、“又续借2个月至9.30到期”。又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复婚,2015年7月24日再次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借条、贷记凭证、驾驶人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贷记凭证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470,000元,30,000元作为利息,提前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并未实际交付,依法不得认定为借款本金,故被告邵永敏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对于其中逾期还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实际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原告主张的月息3%计算标准过高,现本院依法调整为以4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邵永敏和被告林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林如英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邵永敏、林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永敏、林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伟明借款470,000元;二、被告邵永敏、林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伟明借款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11,820元,由被告邵永敏、林如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蔡 珺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