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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曾静与阙祝文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静,阙祝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955号原告曾静,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童中崃,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阙祝文,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毅,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静与被告阙祝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静的委托代理人童中崃、被告阙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静诉称,原、被告均系原汉寿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职工,2000年左右因企业改制下岗,依据当时的改制方案,原告获得了建筑公司位于汉寿县龙阳镇校场坪原公司宿舍(老办公楼)第三层西侧建筑面积为34.27平方米二间房的所有权,并办理了登记,产权证号为汉房权证汉字第025**号,但该房长期以来被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将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汉房权证汉字第025**号房产证下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曾静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查档证明、汉房权证汉字第025**号房产证,证明诉争房屋现被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2、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交的购房款不系购买诉争房屋。被告阙祝文辩称,位于汉寿县龙阳镇校场坪原公司宿舍(老办公楼)第三层由西向东第二间房屋实际系被告购买,汉寿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已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阙祝文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位于汉寿县龙阳镇校场坪原公司宿舍(老办公楼)第三层由西向东第二间房屋实际系被告购买;2、行政诉状、行政诉讼答辩状,证明被告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汉房权证汉字第025**号房产证,并要求将位于汉寿县龙阳镇校场坪原公司宿舍(老办公楼)第三层由西向东第二间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采信,但其证明目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院生效裁判,原告虽对其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足以推翻,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证据原件,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原建筑公司职工。1999年,该建筑公司进行房改,被告阙祝文交纳7773元购买了四楼由西向东第五间及三楼由西向东第二间房屋,建筑面积共53.72平方米。后建筑公司破产。2003年,三楼由西向东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均被登记至原告曾静名下。本院认为,物权的归属要求原因行为与权利外观的统一。本案系原、被告就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原因行为产生的争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了位于汉寿县龙阳镇校场坪原公司宿舍(老办公楼)三楼由西向东第二间房屋,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三楼由西向东第二间房屋系其购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购买位于汉寿县龙阳镇校场坪原公司宿舍(老办公楼)三楼由西向东第二间房屋的事实不存在,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汉房权证汉字第025**号房产证下的34.27平方米房屋(包括三楼由西向东第一间、第二间)权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既对三楼由西向东第二间房屋不享有物权,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亦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曾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翔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