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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洛阳市客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科得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客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科得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35号原告:洛阳市客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宁,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科得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战国,总经理。原告洛阳市客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莱公司)诉被告河南科得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莱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客莱公司和河南华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客莱公司向华洋公司供应卫华3T天车一台,单价为22300元,卫华5T天车2台,单价为27000元,附件10项累计货款65298元。经双方协商后,附件需实际付款64100元,合计价款140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客莱公司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华洋公司如数收到了原告客莱公司供应的货物,原告客莱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给华洋公司开具了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0400元。华洋公司至今仍欠部分货款未付。后华洋公司更名为被告科得公司。2015年1月20日,被告科得公司向原告客莱公司发出对账函,经原告客莱公司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科得公司尚欠原告客莱公司1840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客莱公司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科得公司向原告客莱公司支付货款18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科得公司负担。被告科得公司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客莱公司和华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客莱公司向华洋公司供应单价为22300元的3T天车一台和单价为27000元的5T天车二台,安全滑线、继电器等附件64100元,上述价款共计140400元。原告客莱公司依约向华洋公司供应了上述货物,并由税务部门开具了名称为华洋公司、面额共计为140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洋公司向原告客莱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19日,华洋公司更名为被告科得公司。2015年1月20日,被告科得公司向原告客莱公司出具了对账公函,载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科得公司欠原告客莱公司货款18400元。因被告科得公司未清偿所欠上述货款,故原告客莱公司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科得公司向原告客莱公司出具的对账函、被告科得公司名称变更信息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客莱公司和华洋公司(现名称为被告科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客莱公司依约将货物供应给被告科得公司后,被告科得公司亦应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其对余欠货款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客莱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客莱公司支付余欠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货款,2015年1月20日,被告科得公司向原告客莱公司出具的对账公函上载明欠原告客莱公司18400元,原告客莱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被告科得公司应向原告客莱公司支付货款184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客莱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客莱公司请求被告科得公司支付货款184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客莱公司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因此利息应自该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科得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客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00元;二、限被告河南科得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客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未付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洛阳市客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元,原告洛阳市客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元,被告河南科得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该款暂由原告洛阳市客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艳审 判 员  张汉宗人民陪审员  徐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