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会英与刘青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英,刘青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470号原告王会英,无业。委托代理人谢同波,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青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英与被告刘青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英的委托代理人谢同波,被告刘青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英诉称,2016年1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刘青亮驾驶的鲁V×××××号轿车与赵国栋驾驶她的鲁G×××××号轿车相撞,造成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23000元。被告刘青亮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车辆所停的位置不是属于停车的位置,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车是他购买的二手车,他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也是驾驶人,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其它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刘青亮驾驶的鲁V×××××号轿车,沿昌乐县洪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英才苑小区北门路段时,与赵国栋驾驶原告王会英的鲁G×××××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青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栋不承担事故责任。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G×××××号轿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鲁G×××××号轿车损失价格为15160元。被告刘青亮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刘青亮,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赵国栋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是原告王会英。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费15160元,2、评估费1515元、施救费64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评估费1515元、施救费640元,合计2155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5160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是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会英与被告刘青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青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731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7315元。被告刘青亮提出原告的车辆停在了不应停车的位置。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被告未提供证实原告的车辆有过错责任的证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刘青亮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315元,由被告刘青亮按事故责任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亮赔偿原告王会英车辆损失17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会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诉讼保全费250元,共计438元,由被告刘青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孟凡喜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