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喻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欧阳瑰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子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0日,中交路桥公司为其名下的粤T×××××号车在中华保险中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含车损险(赔偿限额3825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第十条第(七)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魏某亮于2014年8月8日驾驶粤T×××××号车在贵州省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中交路桥公司为此支出了维修费29560元、吊车费6500元、拖车费4500元、查勘费800元,合计41360元。中交路桥公司向中华保险中山公司理赔遭拒,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华保险中山公司:1.赔偿中交路桥公司车辆损失413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魏某亮的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2月3日,有效期限至2024年2月3日。本案原审诉讼中,双方均确认:中华保险中山公司未出具定损报告,但已告知中交路桥公司定损价格为2956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中交路桥公司与中华保险中山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保险中山公司对中交路桥公司向其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及损失数额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经审查,即使中华保险中山公司所称的在2014年8月8日保险事故发生时该驾驶证的有限期限至2014年2月3日属实,但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与魏某亮驾驶证有效期限已届满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中华保险中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魏某亮驾驶证有效期限当时已届满而未续展是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且魏某亮驾驶证的有效期限现在已续展至2024年2月3日,故中华保险中山公司拒赔理据不足,应向中交路桥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中交路桥公司支出的维修费29560元,双方对于粤T×××××号车的定损金额为29560元均无异议,且有中交路桥公司提交的维修及配件发票(金额合计29560元)为证,原审予以确认。对于中交路桥公司支出的吊车费6500元、拖车费4500元、查勘费800元,有中交路桥公司提交的吊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查勘费收据为证,属于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或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亦予确认。综上,中交路桥公司主张的保险金41360元(维修费29560元+吊车费6500元+拖车费4500元+查勘费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超过车损险赔偿限额,中华保险中山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中交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中华保险中山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华保险中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交路桥公司支付保险金41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中华保险中山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华保险中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中华保险中山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保险中山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粤T×××××号车驾驶人魏某亮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的有效期限已届满,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七)项第1点及第6点,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不论魏某亮驾驶证有效期限已届满是否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中华保险中山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免除赔偿责任。(二)中华保险中山公司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已对该免责条款向中交路桥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生效适用。退一万步讲,即使中华保险中山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以及第十条的规定:“保��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魏某亮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仍然驾驶机动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所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保险中山公司已在保险条款开头提示:“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且在相应的免责条款上已用黑体加粗列明作出提示,中华保险中山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生效适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改判驳回中交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华保险中山公司无需承担涉案车辆车损41360元的赔偿责任,并判令中交路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中华保险中山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案所争议的肇事司机驾驶证是否过期与本案无关,且其驾驶证已经经过年审,并续至2024年2月3日,该年审是对前面空档期的追认,因此在事发时,司机的驾驶证也是属于在合法有效期内,因此保险公司以驾驶证有效期满拒赔没有依据。(二)中华保险中山公司没有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依法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华保险中山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中华保险中山公司提出原审未查明驾驶员魏某亮在2014年8月8日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证的有限期限至2014年2月3日,已过有效期限,中交路桥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正处在换证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于2014年8月8日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损失41360元,驾驶员魏某亮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华保险中山公司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保险中山公司主张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七)项第1点及第6点,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魏某亮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确实在驾驶证未按时换领新证的情况,根据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因此,驾驶员未按照期办理换证手续,不会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或被吊销,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后仍可以办理换证手续。本案中,魏某亮驾驶证的有效期经公安机关审验已续展至2024年2月3日,现尚无证据证明魏某亮逾期换证是造成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故中华保险中山公司主张对本案事故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华保险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银芳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