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27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诉胡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胡小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2773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号(深圳大厦一层)。负责人王霄,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笑童,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东,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胡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西如、果振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11月17日,本院依据光大银行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胡小东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郎笑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小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7年3月22日,光大银行与胡小东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胡小东提供金额为214万元的住房贷款,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27年3月22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7.11%下浮15%执行;胡小东未按时足额还款或者未能实现或遵守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或违反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责任或义务,光大银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胡小东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复利等,有权要求胡小东承担违约责任。胡小东愿以其名下位于朝阳区XXX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光大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胡小东发放贷款214万元。贷款发放后,胡小东还款多次逾期,且自2015年4月起,胡小东连续数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后经光大银行了解,胡小东财产状况出现恶化,且将其名下的抵押房产私自转售给他人,严重危害贷款安全。鉴于以上原因,光大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小东提前偿还光大银行贷款本金1458067.69元、截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513.49元;2、胡小东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复利;3、光大银行对胡小东名下位于北京市X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胡小东向光大银行支付律师费22202.1元。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贷款合同;证据2,贷款借据、内部通用凭证、贷款入帐凭证(回单);证据3,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证据4,付息还款情况表、个贷管理系统截屏;证据5,《一般代理代理协议(起诉)》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胡小东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光大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22日,胡小东(借款人)、光大银行(贷款人)、国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5040716000006的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胡小东提供贷款214万元,贷款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27年3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7.11%下浮15%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043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按月共分240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胡小东授权光大银行将胡小东依据本合同规定取得的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户名为胡小东,账号为×××。胡小东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XXX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合同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国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胡小东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光大银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胡小东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光大银行正式执管之日止。胡小东未按时足额还款时,光大银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胡小东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光大银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胡小东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同日,光大银行向胡小东约定账户发放贷款214万元。2011年9月7日,胡小东名下位于北京市XXX房产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的抵押登记,光大银行已经取得他项权证书。贷款发放后,胡小东曾多次逾期还款,故光大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胡小东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4日,胡小东尚拖欠光大银行本金1458067.6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513.49元。另查,光大银行与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代理代理协议(起诉)》,约定:光大银行委托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光大银行参加光大银行与胡小东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接受光大银行委托,委派张军等律师担任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光大银行已实际向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4440.42元。上述事实,有光大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胡小东、国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光大银行已按约足额履行放款义务,胡小东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内,胡小东多次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光大银行要求胡小东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小东逾期还款,为本次诉讼光大银行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4440.42元。光大银行有权向胡小东主张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光大银行要求胡小东承担律师费4440.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光大银行要求就胡小东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双方于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胡小东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出现,光大银行有权行使担保权利,且上述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胡小东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光大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光大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贷款本金一百四十五万八千零六十七元六角九分、截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一万零五百一十三元四角九分,以及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胡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律师费四千四百四十元四角二分;三、光大银行对胡小东名下位于北京市XXX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胡小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二百一十七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负担二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胡小东负担一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胡小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焕祥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