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镇江市鼎翰酒业有限公司与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鼎翰酒业有限公司,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769号原告镇江市鼎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智慧大道689号丁卯五金电器城西15幢第19层。法定代表人朱永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寿芹,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花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芳。原告镇江市鼎翰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鼎翰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寿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8月15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价款194461.7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94461.7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自2008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酒水,被告自2013年4月起陆续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5月底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日和14日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对原告供应的开具发票和尚未开具发票的酒水,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确认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分别为174378.53元和20083.19元。其中,在2015年7月1日出具的确认单中,被告注明:“13年、14年、15年每年4600(元)未付(合同费),陈列(费)、促(销)管(理费)159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确认的价款194461.72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确认单中提到的“13年、14年、15年每年4600(元)未付(合同费),陈列(费)、促(销)管(理费)15900(元)未付”。原告认为,虽然该款是原告应该给被告的合同费和陈列费,但被告未给原告货款,因此在与被告对账时已将该款从被告应给原告的欠款中扣除,并让被告注明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到庭,该事实无法查清,如有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鼎翰酒业有限公司价款19446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918元,由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孙嘉欣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飞(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能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