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洪光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光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772号原告:洪光玺。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南端***号。负责人:董延兴,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光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以鲁V×××××-鲁V×××××挂货车作为标的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商业险两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等。2015年7月25日12时21分许,张现金驾驶标的车沿保阜高速公路长城岭路段,一路下坡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111公里处时,标的车着火,随立即进行扑救,并打电话报警。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出具事故证明。经当地消防大队认定,出具调查认定书。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理赔事宜时,双方因理赔数额不一致产生争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5191元。被告辩称: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原告车辆系在行驶过程中因制动鼓过热造成的火灾,该事故属自燃事故,原告投保了自燃损失险,但根据该条款约定,被告对因自燃造成的损失应扣除20%免赔率。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过高,施救费系含有车上货物施救,应扣除车上货物施救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4日就解放牌汽车(发动机号51953444、车牌号鲁V×××××)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0时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鲁V×××××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665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98734.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鲁V×××××挂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65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51025.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两份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2015年7月25日12时2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现金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111km+700m处时车辆着火,造成车辆损坏、物产损失、货物(煤)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查勘,认定殷明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5日,阜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车辆起火原因为汽车在下坡行驶过程中长时间制动,造成制动鼓过热,引燃轮胎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赔偿保定市保阜高速公路路政大队路产损失3200元,并在施救过程中产生施救费用27000元。另对于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机构认定鲁V×××××车损修复价值为3550元,鲁V×××××挂车损修复价值为392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对第三人履行完赔付义务后,就全部损失向被告申请赔偿,因双方对理赔事宜意见不一,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事故证明、火灾调查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路产处罚决定书、路产赔偿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自燃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自燃,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路产处罚决定书、路产赔偿票据、施救费发票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依据双方共同委托评估产生的车损评估报告,能够确认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共计72950元(路产损失3200元+施救费27000元+主车车损3550元+挂车车损39200元),因发生事故时车辆载有货物且原告未投保货物损失险,故对于被告关于施救费用应扣除对货物施救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车辆施救费确定为13500元(27000元*50%)。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履行了保险条款交付和免责部分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提交的自燃险保险条款的效力不予确认,其要求依据自燃损失险扣除20%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应赔付的保险金数额为59450元(路产损失3200元+施救费13500元+主车车损3550元+挂车车损39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光玺保险金59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原告负担293元,被告负担673元;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艳青 来源:百度搜索“”